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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仲裁法律制度的特点

 ――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班上的讲话

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陈桓

  仲裁是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不仅为国内外各类市场主体所乐意接受,而且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仲裁与诉讼作为现代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有权威性的主要途径和手段。对这两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在国外,大多民商事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如瑞典,商事仲裁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359年就有一个地方法典把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列入其法令中,1669年瑞典通过立法予了仲裁裁决书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1887年瑞典通过了第一个《瑞典仲裁法》。现在瑞典的民商事纠纷,95%都是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仲裁对当地社会生活的影响力。其他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等,也有80%以上的民商事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在我国,则恰恰相反,人们对法院诉讼较为熟悉,对仲裁却较为陌生。甚至不知仲裁为何物。!这主要在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立较晚,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1955年开始涉外经济仲裁外,因仲裁法颁布施行较晚,加上宣传力度不够,人们仲裁和仲裁法律制度还很不了解。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世贸组织(WTO),在WTO的法律框架下,为使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我们就更应当强调使用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替代方式(ADR)来解决争议。加上我国于1987年4月加手了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法律制度也就应运而生并迅速得以发展。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同比增长48%,2003年,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9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人民币1800亿元,同比增长60%。2004年,全国185个仲裁委共受理案件37304件,比2003年增长8469件,增长率为29.2名,案件标的额共计515亿多元,比2003年增长22.3%。仲裁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从法律意义上说,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一项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仲裁主要存在以下一些特点:
  一、仲裁的特点
  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自愿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仲裁制度发展的全过程。与诉讼相比,仲裁有它自身的优越性和生命力。“仲裁制度的最大优势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自治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是否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完全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法律手段有两种,一是诉讼;二是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一项纠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手段来解决,即或裁或诉。人们知道到法院打官司,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就可以了,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而仲裁则不同,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也就是说双方之间要有书面仲裁协议,表明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因此,《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仲裁的当事人自治性又具有排他性,你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选择法院,用一句通俗的话说,不能脚踩两条船。
  2、向哪个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不受管辖的限制,这是当事人自愿仲裁的进一步体现。《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同时,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目前,我国共有仲裁机构173家。浙江省有十一家。双方当事人可以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能选择法院。即使法律规定了合同纠纷实行协议管辖制度,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也只能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特定地域的法院起诉。
  3、组成仲裁庭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仲裁庭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也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结果,选哪一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为此,当事人可以挑选自认为公道正派,具有相关专业素质的值得自己信赖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主权利的重要内容。当事人选择他们所信赖的仲裁员,并由其作出公正的裁决,奠定了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内在基础。而法院合议庭的审判员只能由法院自己确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和程序事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协商确定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解决。在开庭和裁决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的方式等有关的仲裁程序事项,如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则可以对书面审理;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但如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则可不写,等等。
  二、公正性。纠纷当事人都有希望纠纷能得到公正解决,不要使自己吃亏。那么,仲裁怎样能保证做到公正呢?根据《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的规则的规定及仲裁实践,仲裁的公正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法》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案件由仲裁庭审理,而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广泛性,仲裁员基本上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更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审理案件只对当事人负责,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这更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干预、长官意志。即使是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干预仲裁庭的案件审理工作。
  3、仲裁不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省,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
  三、效率性和经济性。一是经济案件实行或裁或审,《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拥有管辖权。包括一是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二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三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且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放弃了原来的仲裁协议,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如依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双方共同放弃仲裁协议。共同放弃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前者是指双方向法院明确表示解除了仲裁协议;后者是指一方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仲裁,申请方不再坚持。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仲裁协议被放弃后,人民法院即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二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即使当事人不服,也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点吸引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当事人来说不见得是个明智的选择。毫无疑问,裁决具有终局性,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出现错误的机会和权利,但裁决终局性所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当事人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取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
  三是仲裁程序简便,期限比较短。如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诉讼是两审终局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加上上诉期15日。对一些案件在一审时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时间将拖得更长。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可见,仲裁的高效,解决了当事人不想在解决纠纷上化太多时间的问题,有利于当事人腾出更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俗话说得好,时间就是金钱,这对经营者来说更加如此。此外因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次收费,与法院诉讼费用相比较而言相对要低。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为争议金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受理费40---100元,标的1001至50000元的部分,按4%--5%,50001—10万元的部分,按3%--4%,10万元以上---20万元,按2%--3%,20万元以上—50万元,按1%--2%,50万元以上---100万元,按0.5%--1%,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再加上处理费。上法院打官司,一个案件一般要在法院要打两次官司,不仅诉讼费要交两次,而且律师费也要交两次。从这个角度看,所以有些律师希望当事人上法院打官司。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一购房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本合同的纠纷,双方自愿提交杭州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购房者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要公司去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上法院打官司。
  四是仲裁审理案件气氛祥和,避免两造对抗,在庭审时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想为当事人所想,在依法合理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对案情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了调解,既确保了仲裁的效率,又维系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如
  4、保密性。《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即对社会公开,不允许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与报导。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信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各国一般都要求审判分开,即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将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公诸与众。但是,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有一些资料是不宜公开的,在此转引一案说明之:“香港曾有一个仲裁,是香港政府与海底隧道公司的协议,争议是能否允许海底隧道加价,如果每天争议的内容被公开报道,会影响海底隧道公司股票的上下。比如今天报道了海底隧道公司大律师的陈词,当然讲得头头是道,看来加价是势在必行。但明天报道了代表香港政府的大律师陈词,又有不同的猜测。股市波动太大,这并不是好事。仲裁就有这个好处,关起门来审理,不会有‘好事’的记者在旁听”。因此,相对于诉讼,仲裁更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
  仲裁法在确立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灵活性规定,即当事人如果要公开审理的,仲裁可以公开审理,作为对不公开审理的补充,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


二00五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