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总体上对仲裁持尊重和支持的态度
北京市高院审委会委员、执行庭庭长 田玉玺
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社会进步和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现。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因其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灵活性、高效性等特点和优点,在经济高度市场化、国际化的现代社会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诉讼与仲裁两者同为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争议特点来选择适用。相对传统的诉讼方式,仲裁实际上是解决商事争议的又一战场,能起到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的作用,也给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权,中国法院总体上对仲裁持一种尊重和支持的态度。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又依法对仲裁负有司法监督的职能。因为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权力机构,负有代表国家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宪法职责。因此,对仲裁这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准司法”),司法机关依法要代表国家予以监督。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主要表现在:(1)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予以支持;(2)为仲裁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3)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中国法院一向高度重视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工作。北京市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给予了异乎寻常的重视。考虑到仲裁案件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执行难度,有些还具有涉外因素甚至可能产生国际影响,我们通常都将这种案件交给更有经验的执行法官负责执行,依法采取最大的执行力度,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可执行的主体和财产;执行中遇到疑难问题,均由院长和庭长亲自研究解决。据统计,北京市法院2003年共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240多件,执结210多件,执结标的额15亿多元;2004年共受理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案件280多件,执结230多件,执结标的额17亿多元。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严格的内部报告制度。最高法院1995年发布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建立报告制度。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即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拟受理涉外经济案件,或者拟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拟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决定。
对国内仲裁,全国法院系统没有统一实行类似的报告制度,但在北京市法院,我们作了内部规定,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也必须将其审查意见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答复后,方可作出相应裁定或决定。
——《国际投资融资保护论坛》发言摘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