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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仲裁机构应当考虑自己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执行

北京市高院执行庭副庭长 雷运龙

  执行是仲裁的最终保障。对仲裁机构而言,在进行仲裁时应当具有“执行意识”,即应当考虑自己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执行、是否便于执行;对仲裁案件当事人而言,在参加仲裁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具有“权利实现意识”,即应当考虑如何行动才能更有利于自己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仅仅得到一纸权利确认书。
  现就仲裁裁决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在立案时或者执行中,人民法院一般要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有执行内容以及其执行内容是否具体而确定,这就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如果仲裁裁决不具有执行内容,或者其执行内容是不具体、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即使立了案也会通知不予执行。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地域管辖。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则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涉外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的长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国内、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也适用这一规定。
  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究竟为时效期间(可变期间)还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现在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将申请执行期限理解为不变期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是可以中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因此而中止;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总期限减去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已经经过的期限。因此,债权人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就应该给自己留有余地。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执行期限也是适用这一规定的。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第2款的规定,每一期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分别计算。实践中,经常有债权人以最后一期债权未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主张其全部债权未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其全部债权。对此,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法院的处理原则是:对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部分,不予立案执行;对尚未超过期限的债权部分,应当立案执行。
  关于执行前“和解陷阱”问题,执行前的和解“陷阱”就是债务人承诺分几期给付,第一期一般是在和解后很短的时间内甚至当时就给付了,但给付数额很小;第二期一般是约定六个月以后再给付,第三期可能就更长了。结果是当第二期到期后,债权人因对方拒不给付而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期限已经超过了,债权就沦为自然债务了。避开“陷阱”的方法就是达成和解协议时把握一点———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义务的履行时间不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四)执行和解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将无从履行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此种情形下,执行和解视为不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债务人一定要记住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书或者报告和解情况。
  在执行和解中,执行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以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种担保,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关于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我们认为,第三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愿用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在其财产上设置了一个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负担。这种行为与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属合法、合理。


——《国际投资融资保护论坛》发言摘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