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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上的质证与有关实务问题

毕玉谦



  证据辩论主义是包括仲裁法在内的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关国际或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也无不体现这种理念与精神。
  一、庭前证据交换中的质证及法律效果
  在仲裁活动中,在庭前就有关证据进行交换的质证属于初步的质证,因为这种交换证据并不排除当事人就有关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就有关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论证,从而形成案件的争执点,以便仲裁庭及时确定审理的范围。在此阶段,由于案件的争执点与审理范围并未最终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何种待证事实与证明对象应负证明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这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陈述。对此,由秘书记录在案作为一种笔录,这种笔录虽然是以书面作为表现形式,但主要记载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证明价值在于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对其加以反言;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只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直接作为裁决的基础,而不必再交由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质证。
  例如,在所交换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提交的一份关键性证据的原件。如果当时被申请人在查看该份证据的原件后没有表示异议。但事后在正式开庭审理的质证过程中,申请人称该份关键性证据的原件不慎遗失,在庭审时只能出示复印件。对此,被申请人称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尚未仔细查看并核对这份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并强调庭审质证才是正式查明和核对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一致的正式场合,因此要求申请人必须出示原件,否则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我认为证据的原件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申请人已经查看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这一过程已经记录在卷。对于被申请人的这种表态,经仲裁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就可以直接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提交有关证据的书面质证及疑难情形的处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2款包含有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是采取由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或者由仲裁庭主动提出采用书面质证方式的建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对采用这种书面质证方式提出异议,就不得采用这种质证方式。
  在仲裁实务中,举行庭后补充书面质证应当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已经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而书面质证主要适用于当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或作为反证提交的仅具有辅助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二是程序要件。即须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三是形式要件。即记录在案,其形式主要体现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上。
  在仲裁实务中,以下情形不宜采用庭后补充书面质证的方式:其一,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当庭所确定的争议焦点使得在此之前由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主要证据材料或者仅属于部分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为此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提交的。在庭前或庭审中,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包含主要证据材料或者仅包含部分主要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要求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提交的。对此情况应当另行举行庭审质证。其二,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事先仅提供书面答辩,而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庭才提供证据材料,其案情较为复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先未作相应准备,要求提供反证的。其三,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事先既不提供书面答辩,又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当庭才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其案情较为复杂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先未作相应准备,要求提供反证的。其四,一方当事人在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系书面证言,且有关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的。对此情形,无论是否将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来看待,都应当另行举行庭审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当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同意对补充的辅助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事后,在庭上表示不同意书面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因事务繁忙等原因不能前来参加另行举行的庭审质证,而改为提出书面质证申请的,对此,仲裁庭应当再次征求当时同意书面质证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查其是否已撤回当时的意思表示,才能最终作出决定。在形式上,如果该方当事人仍不改变当时的意思表示的,应当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当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同意对补充的辅助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反对书面质证,但是,要等看到对方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之后才能作出最终决定。事后,双方当事人都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当庭达成的一个有条件的同意书面质证的合意。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有条件的同意书面质证不持异议,并且,最终双方都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此,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共同选择。
  三、缺席审理当中的质证规则
  在仲裁实务中,有时也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的情形。
  例如,在遇有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引起的仲裁案中,因被申请人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审理,仲裁庭只能缺席审理。申请人的其中一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房租80万元。针对以上情形,应作如下处理:其一,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由被申请人的雇员所签字认可的催款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催款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对此,仲裁庭可作出申请人的该项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认定。其二,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的复印件,但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据申请人称,这份催款通知书的原件在被申请人手里。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文件和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催款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对此,仲裁庭根据经验法则可作出申请人的该项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推定。其三,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称,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满一年,被申请人尚有80万元房租未向其支付,又不向其交付房屋,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续租要求。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0万元。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已交四个月房租40万元的凭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文件和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仲裁申请书、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房租40万元的凭证,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据此,仲裁庭可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成立。


(毕玉谦: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