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由裁量权",中外学者有多种解释,共同之处是: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选择余地的,称为自由裁量行为。因此,也可说自由裁量权是合法合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 仲裁自由裁量存在的原因
缺乏确定规则羁束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与法治精神相悖。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还必须正视和承认司法自由裁量权呢?
首先,法律法规本身的特点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一般原因:第一,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未来社会的所有情况,而"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东西",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特别是成文法必然带有滞后性,有某些新生领域会出现法律空白。而一旦出现有关新生事物的纠纷,就需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问题。第二,法律法规以语言为载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用一个词语表述诸多相近客体,而把词语放在不同语言环境中加以理解,由于人们认识结构、个人经验、政治立场不同,对同一个词汇就会有不同的态度;对许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事物之间的细微差别,语言显得无可奈何。同样立法者在用语言表达法律法规时,很多情况下只得求助模糊语言。司法人员对需具体个案仔细斟酌,以确定应如何运用法律法规。
其次,在仲裁过程中,由于《仲裁法》颁布实施较晚,仲裁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详略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规定的愈原则,留给仲裁员自由处理的余地就越大。现代社会管理分工越来越细,专业程度越来越高,国家的立法者对仲裁制度这种新生事物,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这决定了仲裁员在执行法律时,必须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 仲裁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若干表现
(一)目的不当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力图接受立法者的意图,适宜地调节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然而在现实仲裁实践中,时常发生"法官错误地认定立法目的,置立法目的于不顾",以及用其它不适当目的代替立法目的现象。
(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正确。如果法律并没有授予仲裁员自由裁量权,而仲裁员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自由裁量,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另外,法律明示或暗示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时,往往附有自由裁量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或者有比较确定的内容,但由于仲裁员理解偏差,"超越了这些条件,也同样导致权力行使的错误"。
(三)受外部压力的影响。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仲裁员的权力,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屈从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就违背了法律授权的初衷,长此以往,仲裁的正义感与权威性将丧失殆尽。当然,仲裁员也可能为社会舆论所左右,而有时社会舆论与法的原则、法理、政策是相左的。
(四)不行使或疏忽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仲裁员未行使或疏忽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未出现权力行使的结果或表现形式。有时仲裁员未经谨慎的理性思考,而凭直觉或主观臆断行使自由裁量权。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法律允许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进行自由选择,那么仲裁员的不作为就是其有权选择的结果;如果法律只允许仲裁员在作为之间选择,那么仲裁员的不作为就是不行使自由裁量权。后一种情形是以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来看的,单凭直觉或臆断绝不是合理的自由裁量。
(五)仲裁员难以独立裁量。《仲裁法》中明文规定,仲裁庭独立行使审理权,但在仲裁实践中难以实现。就连法律明确的规定都难以得到严格适用,更何况凭借仲裁员的知识和经验进行自由裁量的疑难案件呢?
(六)仲裁员自由裁量意识差。部分仲裁员对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地自由裁量或不知或知之甚少。尽管他们在仲裁中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可仍缺乏明确的自觉意识,即使他们保持严肃谨慎的态度,做出的裁决与合理性标准吻合,那更多的也是一种偶然性。
三、 关于改进我国仲裁自由裁量权运作的建议
1、强立法解释。现行仲裁制度,主要依靠《仲裁法》,及各地仲裁委制订的《仲裁规则》。由于《仲裁法》颁布实施时间短,缺少配套的司法解释,导致有些问题的裁决没有法律上的针对条文,客观上加大了仲裁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细密、详备的规则。
2、 强培训,提高素质。必须对仲裁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角色、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帮助仲裁员了解和掌握自由裁量权,如何运用类比推理和抑制等自由裁量技术。
3、 强对仲裁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法学理论界应适时地全面深入地开展研究,为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4、 强对仲裁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由于仲裁员的水平不一,自由裁量过程中难免出错,而"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有权力就得有控制、有监督。各仲裁委要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加大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只有这样,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才可能有望得到控制。相信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仲裁自由裁量权制度会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