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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王治建 杨逸强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虽然数量不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占据的比例很小(1998年到2002年杭州地区各类执行案件收案总计106211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2.2%),但却是执行中遇到问题较多、法律规定缺漏与冲突较多的一个领域。以杭州地区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执行案件的统计来看:1998年收案57件,不予执行3件;1999年收案172件,不予执行2件;2000年收案310件,不予执行3件;2001年收案1351件,不予执行13件;2002年收案474件,不予执行8件。1998年到2002年杭州地区法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共收案2364件,不予执行29件,占1.2%。从数字可以看出,总体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处于一种逐年上升的状态,其中的不予执行案件仅占了极少一部分,这一方面反映了仲裁裁决的高质量,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
  一、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本做法
  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实行依法审查制度。因为首先,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不公开过程中完成的,且该裁决是一裁终局的。其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从下列人员中聘任的: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以上人员基本不是专职的仲裁员,没有职业化,缺乏职业准入标准,也没有职业保障(仲裁员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仲裁的报酬),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干扰,准司法权的滥用在所难免。因此,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构建国家法治框架、完善仲裁制度的最佳选择。
  人民法院对所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采用“双启动”审查方式,即人民法院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可采取依申请被动启动和以职权主动启动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需在仲裁当事人或被申请人以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后,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且只审查申请人申请审查的内容,即被动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以职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即主动审查。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的限制,即使是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执行法院一旦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裁定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政治范畴的概念,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其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外或国外仲裁裁决,其体现出国家主权利益。有人称这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可操用的“杀手锏”。虽然法院实行的是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的“双启动”审查方式,但仍坚持以被动审查为主,以维护仲裁的契约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司法干预。
  人民法院对所执行的仲裁裁决采用“双轨制”审查标准,即对国内仲裁裁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实体审查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仅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以裁决的实体错误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那么,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经过我国法院承认后,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否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我们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在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承认之前,是按照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国家应受自愿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约束,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实践中不得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冲突。
  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遭遇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和后果。
  《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我们认为遗漏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其结果是裁决被裁定撤销,致使该裁决永远无效,在任何国家也无效;而《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是一样的,但结果却是该裁决效力尚存,可能在他国依然被申请执行。
  2.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终局性问题。
  法释(1996)6号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复(1997)5号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法释(2000)17号规定:“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却没有相关规定。
  3.关于仲裁委员会自行纠正错误裁决的问题。
  法复(1996)10号指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发生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仲裁委员会(不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国内、涉外仲裁委员会)都有权自行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仲裁裁决。但我们认为,若仲裁委员会滥用此权力,当事人会对仲裁裁决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怀疑,而且在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完毕之后,再出现仲裁裁决被仲裁委员会自行撤销的情况,必将出现执行回转及无法执行回转时仲裁委员会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
  4.关于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和效力问题。
  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或者撤销申请的程序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两种程序的时间先后,也没有规定两种程序能否并存。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被驳回后,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再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由于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与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一定是同一个法院,如对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统一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上海、深圳两地有仲裁委员会分会,这两地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由上海、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者往往不一致,因此还存在着先作出裁定的法院的裁决理由和结果对后审理的法院有无约束力的问题。在实践中,两家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若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解决纠纷的通常做法是先由两家法院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分别报各自的高级法院,由两家高级法院之间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这样操作时间长、程序复杂,必将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也严重影响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5.关于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相互约束力问题。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那么,如果内地法院对香港特区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在香港特区法院再申请执行,反之,香港特区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在内地法院再申请执行?简单地说,也就是两地中任何一地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作出的裁定对另一地法院有无约束力?对此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6.关于“双轨制”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5)项的规定和《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5)项的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要求(当事人选择仲裁,就需承担实体仲裁错误的风险)不符。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实体错误进行抗辩,导致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进行审查、裁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件仲裁案件“既裁又审”的局面,对裁决的“一裁终局”构成严峻的挑战。
  7.关于中止行的问题。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中止执行与不予执行的实质是一样的,这种审查是一种实体审查。若执行依据是涉外仲裁裁决,则该条司法解释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冲突,因为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只能是程序审,不能实体审。若执行依据是国内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8.关于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证据规则》的运用。
  由于对国内的仲裁裁决法院需进行实体审查,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能否作为法院审查实体问题可适用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述规定均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些涉及到证据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证据规则》如何在仲裁中运用。
  三、对于上述法律难题的建议。
  1.对相关法规定的修改建议。
建议对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后果作出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不得对此裁定抗诉;将仲裁委员会自行纠正的截止时间限定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止,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止,并且规定严格的程序启动条件;对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冲突的《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做相应修改;将现行的“双轨制”审查改变为“单轨制”司法审查,即对各类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只审查其程序问题,以促进仲裁制度向完美方向发展;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在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完毕,当事人逾期不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或者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或程序问题。
  2.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
  如果仲裁机构经常作出实体错误的裁决,必将极大损坏仲裁机构的声誉,最终导致没有当事人愿意选择这个仲裁机构来仲裁。因此,我们建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要加强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仲裁程序,特别是要从仲裁员选拔聘任上进行改革,保障仲裁裁决尽可能地正确,提升仲裁的公信度,尽量减少当事人通过法院再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真正发挥仲裁的高效率。
  3.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时对《证据规则》的妥当适用。
  《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理,在仲裁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裁决结果却是对其不利的,此时若再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仲裁裁决,则与法律作如是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我们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隐瞒证据一方不利的,就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不能在隐瞒证据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时提供了在仲裁时隐瞒的证据就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只在第82条简单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建议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国内仲裁委员会在《证据规则》运用方面进行了大力改进,如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五章证据规则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与《证据规则》是完全接轨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已进入了最后阶段,需要对相关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作出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本文分析了现行仲裁裁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建议,希望有助于该项制度的合理、科学的安排。我们期待着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解决本文所涉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