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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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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4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4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44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及时、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外界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确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熟练运用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 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
  (二) 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 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 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全案件审进工作的;
  (五) 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 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合理审理案件按1件计算)。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的,并保证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书记员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处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处。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书记员在场。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辨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待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十九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间和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 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辨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 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 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況的;
  (七) 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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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20044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证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 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有《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自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方任作出决定。
  (二)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时间按照《守则》的要求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有《守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拒绝接受指定或选定;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30日内进行,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三)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根据仲裁庭和《守则》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因出差、旅游、出国或其他原因不在本市时间在20日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审理的,应按照《守则》第十二条规定,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书记员并作出合理补救。
  二、庭前准备
  (四)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辨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辨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落页、残缺,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书记员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可根据案情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五)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的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执点、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
  (六)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二、 开庭例行事项
  (七)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八)宣布开庭,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相互之间是否有异议;视情况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2、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3、宣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庭审内容和重点,仲裁庭可以讲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不列入当庭审理的范围(必要时,可征求当事人意见)。
  四、开庭审理
  (九)庭审可分为陈述、调查、辨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机会。
  (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一)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 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 被申请人质证;
  3、 被申请人提出反证并进行说明;
  4、 申请人质证;
  5、 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十二)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当庭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看原件的,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看原件。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十三)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作出承认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反驳理由及证据充足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十四)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不同意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关系到案件实质性处理结果的,可决定进行质证。
  (十五)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当庭确认该证据是否采信并说明理由。
  (十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十七)仲裁庭开庭后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质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十八)辨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十九)辨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辨论发方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二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 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要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准备时间的。
  3、庭上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
  5、当事人庭上申请鉴定、戡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
  6、当事人庭上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辨期限。
  (二十二)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
  (二十三)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他请求、答辨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五、开庭注意事项
  (二十四)在庭审中,仲裁员应以一名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 直接与另一方当事人争论。
  2、 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 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上发言有指导、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立场。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控制情绪,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六、关于调查取证
  (二十五)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首席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二十六)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书记员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七、关于鉴定
  (二十七)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从其约定。如选定的机构并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经审核其确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相应资质的,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确定。
  (二十八)确定鉴定机构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需记载于笔录中),限定双方提出异议的期限(该异议需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由仲裁庭另行选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最终确定。
  鉴定事宜确定后,书记员应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二十九)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八、裁决书的制作
  (三十)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30日内,根据庭审结果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仲裁庭认定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书记员将意见记入笔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是否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三十一)裁决书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制作,首席仲裁员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制作。经与书记员协商后可以由书记员起草裁决的部分内容的,仲裁庭就裁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裁决的理由,裁决结果等主要内容明确后,由书记员执笔。
  (三十二)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书记员应在收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记员转送其他材料也应在此期限内,如需对草稿进行整理的,最长在7日内)将草稿转送其他裁员,其他仲裁员认真审阅后,应在接到草稿之日起5日内将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或负责起草裁决仲裁员,无法与首席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取得联系的,可通过书记员转告。
  需由书记员转告的,应尽量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书记员记录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时,应提交书面意见。
  (三十三)裁决书需经仲裁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正式文稿。由书记员交仲裁员签字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三十四)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结案文书作出后,书记员应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转送仲裁庭各仲裁员一份。
  (三十五)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九、其他
  (三十六)仲裁员、书记员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三十七)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书记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三十八)本规范为本委内部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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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理期限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4月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本规定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限内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仲裁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闪款规定的情况。
  三、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的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迟延期限以《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普通程序中,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仲裁庭组成后,书记员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应同时送达《办案时间表》,提醒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表填好寄回(通过邮寄的,以邮戳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
  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仲裁员在《办案时间表》所列各月内,填写不少于3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员既不寄送《办案时间表》,也不告知书记员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的,视为其承诺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安排开庭、评议等仲裁审理工作。
  书记员收到《办案时间表》或得知仲裁庭各仲裁员可供办案的时间后,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五、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随时保持联络。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应按照《仲裁员守则》规定,在前述原因出现前,及时告知书记员并提供其可供联系的方式。
  仲裁员未遵守《仲裁员守则》或前款规定,使书记员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六、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七、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书记员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在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书记员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情况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4.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不予续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为本委内部管理规范。
  九、本规定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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