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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齿科医械厂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6)沪贸仲字038号裁决书的裁定
(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八二零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毅: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仁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敏: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俊雄:住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九零六巷八弄三一一号。
  被申请人香港梵提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乍庇利街中一号汉生大厦一零六室。
  法定代表人邵馥荪。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诉称,我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与被申请人胡俊雄、香港梵提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中对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定在“仅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对不属于仲裁范围内事项即“合营公司内部分工行为”进行了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一九九四年合营公司利润”实际是指由于被申请人胡俊雄在担任合营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进行走私活动被海关没收的罚没款,故裁决书的认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胡俊雄作为“本合营公司总经理”,不是本案主体,却又在裁决书主文中对胡俊雄进行了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
根据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裁决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二项所审理的是围绕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依据合同约定就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的相关事实,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被申请人胡俊雄在合营企业中具有双重身份,即合营公司的一方股东和合营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裁决书针对其不同身份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据此提出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不能成立。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所提被申请人胡俊雄违法经营一节,据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所提书证,该违法经营行为应由合营公司和合营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胡俊雄承担法律责任,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裁决书裁决无直接法律关系,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据此提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裁决书的申请理由,本院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有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负担(已交纳一千元,其余二千元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分析:本案摘自《中国涉外仲裁年刊》,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本案和下一个案子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都是“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授权,因此仲裁庭不能越权仲裁。仲裁庭越权仲裁有两种情形,一是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是裁决的事项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第二种现象,只要加以注意,一般不会出现。第一种现象就需要多加小心。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几份合同,并且几份合同互相关联,互有交叉,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是依据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出的,判断起来可能有一些困难,这就需要仲裁庭在裁决时更加注意斟酌。而对于当事人来说,避免这一问题的最佳办法,一是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事项的范围约定得尽可能宽泛。二是有关联的几份合同,比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同样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选定仲裁,则约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2003-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