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晋执字第35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许立,该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州耀福鞋业有限公司,住址本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经理。
申请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耀福鞋业有限公司租赁欠款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1998)京仲裁字第057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称该公司从未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过租赁协议,且租赁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由被执行人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福州市耀福鞋业公司的印文是否法定印章进行鉴定。福州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作出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委托书》、《租赁协议书》中福州耀福鞋业有限公司的两枚印章印文不是法定印章印文。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1998)京仲裁字第057号仲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57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三千元,由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编者按:本案是缺席裁决的,因为没有被申请人的质证和辩论,所以仲裁庭在审查申请人的证据时,如不能明显地发现证据的缺陷且证据充分,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和请求,仲裁庭就会裁定申请人胜诉。但在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提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查证又确实如此,申请人因此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因为裁决被不予执行就等于一纸空文。拿到对方欠自己的钱,应该是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因此,一份最终能够被强制执行的仲裁文书就不仅仅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谨慎从事能够完全保证的,还需要当事人的谨慎从事来作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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