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 诚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汾西矿务局
地 址:山西省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温玉龙 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 源 法律顾问
北京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兆维电子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山西省介休币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2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08月27日间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邮寄发送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本案仲裁答辩通知后,向本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认为本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本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后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按照该合同签订时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此条款中的“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应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中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鉴于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北京地区新组建的唯一经济纠纷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1992年10月27日签汀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第九条)有效,本会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六十七年仲字第一号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物资局
上当事人间请求撤销仲裁判断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于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所为之六十六年度商仲字第0018号仲裁判断应予撤销。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负担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