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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关于超裁及证据的采用问题(北京市右安门宾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01)二中经仲字第289号

 
  申请人北京市右安门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 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戎冀生,男,53岁,汉族,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8区832楼6门803号
   申请人北京市右安门宾馆(以下简称右安门宾馆)申请撤销北京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庭)(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右安门宾馆认为仲裁庭的裁决在程序上及基本事实上都 存在严重的错误,故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第三项之 规定,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其具体理由如下:1、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A、裁决书对戎冀生未向仲裁委主张的请求,仲裁委违反程序的作出了裁决。戎冀生仅向仲裁委主张给付2000年7月18日前的欠款58万余元,而仲裁委却将戎冀生未主张的7月18日至12月31目的所谓争议一并进行了裁决。B、仲裁委对合同已解除后不属于双方依合同作为约束的事项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市嘉祥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因该房产起诉了戎冀生,并将右安门宾馆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在2000年10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书判定嘉祥公司与戎冀生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该结果必然形成戎冀生与右安门宾馆的协议解除。仲裁委置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时间不顾,自行作出由右安门宾馆向戎冀生给付欠款至12月31日的裁决,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C、嘉祥公司以戎冀生非法转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就该事实及主张进行认定和判决。嘉详公司为此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申 诉,高级法院己受理了该申诉。仲裁委在法院未认定和判决的情况 下,自行确认戎冀生与右安门宾馆的协议是有效的缺乏根据。2、裁决书对应属于戎冀生的责任而造成宾馆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房屋费 用,裁决由右安门宾馆承担是错误的。因戎冀生欠租,嘉祥公司于 2000年1月将宾馆查封,致使右安门宾馆无法经营,此责任是由戎冀生造成的,仲裁委也对此进行了认定,但却作出支付100万元租金的裁决,其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仲裁委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仲裁委认定由于戎冀生的原因,造成宾馆被查封,导致了右安门宾馆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因此,造成合同违约的责任是戎冀生。可是,仲裁庭未裁决戎冀生向右安门宾馆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及结果与国家政策不符,影响了案件公正处理,应予撤销。4、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决错误应予撤销。戎冀生与右安门宾馆签订的是形式上的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戎冀生的行为是转租行为。根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原则,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戎冀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戎冀生在2000年7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第二项中明确写明“请求被申请人(右安门宾馆)支付拖欠承包费584658元(至2000年1月25日)及被申请人撤出前所产生的费用”,该申请清楚地表明戎冀生的请求是两部分,其申一部分是2000年1月25日前的承包费,另一部分为被申请人撤出前的费用。右安门宾馆称戎冀生的仲裁申请仅为58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申请书中所述,仲裁庭根据戎冀生的申请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仲裁程序,故右安门宾馆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须根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案件审理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仲裁庭的参考意见,但仲裁庭是否采用要依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因此,仲裁庭不采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的规定。再次,右安门宾馆提出撤销裁决的第2、3、4项理由均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在对该案审理中未发现仲裁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亦未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右安门宾馆提出的撤销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右安门宾馆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元,由申请人北京市右安门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