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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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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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7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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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 2003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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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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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讲话 吴声华副主任在金融机构座谈会上的讲话 司法动态 梁慧星教授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 仲裁研究 入世对中国仲裁的影响 简讯 杭州仲裁委员会召开金融系统座谈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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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挥仲裁优势、解决金融纠纷"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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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吴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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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国家的一样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催生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杭州仲裁委员会自96年成立以来,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仲裁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仲裁制度也逐步深入人心,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尤其是今年,成绩更为显著,截至今年10月底,已受理案件268件,争议标的金额3.5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84%和132%。金融纠纷案件有了突破,今年已受理8件,标的金额达330多万元。并且有两家银行专门发文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这与在坐的各位支持是分不开的,我代表仲裁委员会表示衷心的感谢。但这些数字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两万多件和70多个亿的标的)的纠纷相比,还有很大距离,与经济发展落户于杭州的武汉、青岛、厦门(近1千件左右)相比也相距甚远,与发达国家的以仲裁为解决纠纷主渠道的现状相比更有差距。同时,从我委受理案件所涉纠纷种类看,应该占大头的金融纠纷案件极少,这不得不令人深思。纠其原因,主要是我们对仲裁制度宣传不够,特别是在金融系统没有很好的推广这一项制度。 从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实践来看,通过仲裁解决金融纠纷有以下的比较优势: 一、通过仲裁有利于更好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特别是体现在审理环节。由于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也就是说既可选择本地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外地仲裁机构。毫无疑问,相对而言杭州是省府所在地,法制环境相对较好。同时,在浙江,杭州仲裁委更是集中了浙江法律界的精英。 二、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又能获得较高的效率。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率,没有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程序相对简单。因此,仲裁案件就只有一次收费,律师费用也只有一次,又是在杭州就近解决,还节约了交通、食宿费用,省去了鞍马劳顿,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其二,仲裁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效益第一、防范金融风险第一的精神。对于金融系统确需自行承担仲裁费用的案件,如核销案件等仲裁委员会在收费上采取了减半收费的原则和协商收费的原则。其三,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一般案件自仲裁庭组庭后三个月内必须结案。对金融案件,如果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只要手续完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采取简易程序,当天受理,当天开庭审理,及时解决纠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8个金融案件,其中有5个就是这样办理的。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及时的解决了纠纷。也大大的节省了解决纠纷的成本。 三、通过仲裁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的矛盾解决,有许多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针锋对麦忙、撕破脸皮式的较量,一些客户既要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又要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无疑是一条很好的渠道。仲裁工作中有一系列保密的规定,仲裁案件对社会不公开,不容许他人旁听,也不容许记者采访报道,这有利于当事人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静下心来,在仲裁员主持下解决矛盾,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誉和信誉。当然,《仲裁法》在确立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灵活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公开审理的,仲裁也可以公开审理。 除此以外,在杭州的各级法院部门,十分重视杭州仲裁工作,从诉讼保全到执行的各个环节,都给予了特别的关心和支持,法院领导也连续三届担任仲裁委的领导,这是杭州仲裁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有其他仲裁委员会不可比拟的优势。当然,一项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尽如人意,仲裁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赋予仲裁机关以执行权包括财产保全的权利,而且作为成长中的仲裁工作,其实践的运作还有一个磨合的过程,大家也还有许多疑惑,比如,认为仲裁案件要查封财产反正要经过法院,到仲裁委反而麻烦;认为仲裁机构没有执行权,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执行还要法院执行,不如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来得直接;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假如作出的裁决不公正,无法救济、有风险等等。坦率得讲,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是解决纠纷的主渠道,但在许多种案件类型中通过仲裁解决更为合适,也是毫无疑问的。今天,我们召开座谈会,邀请金融系统的同志和法院的同志来参加就是大家一起来探讨怎样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在金融系统推行仲裁制度,解决金融纠纷。我所讲的只在抛砖引玉。 谢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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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 (梁慧星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的提案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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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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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的严重社会问题是“裁判不公”及“执行难”。造成“裁判不公”及“执行难”的原因,在“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的根源在现行司法体制。现行司法体制是符合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却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单靠法院系统内部的小改小革,不可能真正解决“裁判不公”和“执行难”问题。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现行司法体制作重大改革。特提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实现法院独立裁判,确保裁判公正和裁判执行,树立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的十三项司法改革建议如下: 一、法院系统经费预算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使法院经费不受地方控制; 二、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法官、院长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使法院人事不受地方控制; 三、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 四、坚决纠正各级党政领导就个案向法院“打招呼”、“批条子”的习惯,为法院独立裁判创造良好条件;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听取、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不对法院工作报告作表决; 六、使法院管辖区与行政区脱离:2-3个县设一个基层法院;2-3个地区设一个中级法院;2-3个省设一个高级法院(西藏、新疆、内蒙例外); 七、改“四级二审制”为“四级三审制”,三审(法律审)终审,取消申诉制度; 八、实行审(判)、执(行)分离,法院专司裁判,执行归司法部(在司法厅设执行局、司法局设执行处); 九、实行审(判)、(司法行)政分离,法官考选、升迁及法院装备等归司法部(设司法行政局、处); 十、法律本科毕业生经司法考试合格进入法院,先担任基层法院法官,逐级升迁:担任基层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中级法院法官;担任中级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高级法院法官;担任高级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可以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和有十年以上教龄的法学教授中任命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年龄不低于四十岁,七十岁退休; 十一、裁减法官人数,提高法官待遇,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第一次,以现有法官人数为基准,裁减三分之一,同时法官工资翻三倍;第二次(约5年后),再裁减三分之一,同时法官工资再翻三倍; 十二、建立法官弹劾制度,废除各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制度。弹劾事由:限于滥用程序、徇私枉法、生活作风。弹劾案件,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立案,并任命法官、律师、法学家各一人组成临时弹劾法庭审理,被弹劾法官有权获得辩护,一审终审; 十三、建立国家代理人制度:由司法部长从(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中任命国家代理人,在司法厅设国家代理人办公室,由国家代理人专门代理以国家(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国家(机关)为原告、被告的民事案件。 (提案人为全国政协委员、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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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中国仲裁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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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学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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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改革我国的仲裁制度以与国际接轨已是不可避免的了。专家分析,与联合国推荐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
一、法院不该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我国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实行程序上的监督和审查。国内学者纷纷对这一原则提出批评,认为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实体审查过于严苛,不合国际惯例。 据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仲裁制度推行“不干预原则”,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仲裁员都可以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仲裁员资格没有要求,所以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权较大,结果大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受案量。目前,英国正在加紧修改仲裁法,减少法院对仲裁的不当干预,而美国用于监督仲裁实体性内容的“显然漠视法律”制度,从创制以来,就从没有被用于责备仲裁员漠视法律。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制度,随着“入世”的临近,有望得到修改。国内仲裁将与涉外仲裁一样,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早在去年8月29日举办的“如何解决在华商事纠纷”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就做出了上述表示。他说,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和要求,立法机关将努力消除当前仲裁制度中,司法对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不一致的规定,在合适的时候,修改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也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 专家认为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以及对仲裁员的选定过于严格等等,都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罕见的做法。 专家建议,我国在修订仲裁法过程中应充分注意以上问题,并将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修订法的始终。 三、仲裁机构尚未完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 仲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仲裁与行政分离并且使仲裁独立于行政干预。但在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的过程中,不仅依靠行政力量来构筑国内仲裁机构的组织,而且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来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到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现象依然存在。 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仲裁机构应该是纯民间机构。将新的仲裁机构置于行政权的保护之下,既不利于仲裁机构的成长,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 四、与涉外仲裁的国际性要求还有差距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国内的准司法制度,其仲裁的依据以国内法为主,这是一项基本规律。但随着世界共同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这一国内市场国际化的大趋势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首先是仲裁准据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不仅依据国内法,同时也要充分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相关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其次是仲裁程序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其仲裁程序、证据以及裁决文书应与国际通行惯例与形式相一致。 五、入世在即企业应加强仲裁意识 随着经济贸易的增长,将产生越来越多的各种各样的贸易争议。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仲裁的方式。我国入世以后,将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将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将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我国商界尤其应注意加强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 仲裁解决争议的明显好处是,一旦需要到境外执行对方财产,当事人可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向对方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是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相互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协议。法院的判决如需到境外执行,则需要两个国家或地区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由于司法涉及主权,与我国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远远少于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 另一个需要提示的是,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说服外方当事人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到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会大大增加我国企业的纠纷解决成本。 (摘自中国仲裁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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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讯 | ||
| 杭州仲裁委员会召开金融系统座谈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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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6日在杭州新侨饭店召开了金融系统座谈会,参加会议的金融系统有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省工行营业部、省农行营业部、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建行、上海浦发银行杭州市分行的领导及各银行风险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兼杭州仲裁委副主任王志建参加了会议并作了讲话。会议还邀请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民二、立案、执行各庭的负责人参加了座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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