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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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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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7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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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 2004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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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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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讯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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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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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员守则》等三项新制度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于2004年4月9日审议通过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和《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理期限管理若干规定》。上述制度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法制办与杭州市房管局联合发文 杭州仲裁委员会与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发文 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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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第17届国际仲裁大会在京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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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承办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ICCA)第17届国际仲裁大会于2004年5月16日在北京开幕,这是全球最权威的国际仲裁组织第一次在中国召开国际仲裁最高级别会议。本次大会主题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视野和展望”,在为期两天的会议中重点研究了中国仲裁与调解问题,特别是投资争端解决、临时保全措施和裁决执行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出席开幕式并讲话。来自世界5大洲47个国家和地区的300多名外国专家参加大会,除中国贸仲委之外,世界上主要的22家国际仲裁组织均派代表参加会议,国内经贸界、法律界和仲裁界的100多位代表与会。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69年,是致力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发展的占据领军地位的世界性组织。它由全球性的资深权威专家组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级咨询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和一些前沿问题的探索方面处于核心位置,是全球最权威的仲裁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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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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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关于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仲裁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适用仲裁方式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 1、 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 二、关于在证券、期货合同中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证券、期货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为了充分保障仲裁、期货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订立证券、期货合同和制订证券、期货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将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载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凡不符合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法修订。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选定具体负责纠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各有关方面要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便捷的原则,积极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提供就地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的便利,仲裁委员会要根据便民的原则协助当事人确定适当的仲裁地点。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邻近的仲裁委员会中,按照从优原则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并向有关当事人推荐。 三、依法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专业性较强,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包括证券、期货法律专业人士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是指:(一)经过系统的证券、期货专业教育,从事证券、期货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期货专业知识,从事证券、期货相关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三)熟悉证券、期货市场情况,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的。 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提出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推荐名单,经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充分酝酿、协商,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暂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商中国证监会,下同)确认后,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确认后依法聘任。非经中国仲裁协会确认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不得聘认为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编制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非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不得列入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中国仲裁协会,并通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未满,本人申请不再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解聘。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对涉及所在证券、期货机构或组织的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报中国仲裁协会通报全国各仲裁委员会,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亦予以除名。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聘任。被除名的仲裁员由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公告。 四、 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工作方向,根据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特点。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纠纷,增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活力和效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正常、公平的交易秩序。 仲裁委员会要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前提下,善于运用证券、期货市场的规则和惯例解决纠纷。要充分发挥仲裁协商解决纠纷的优势,减少对立,避免对抗,努力通过仲裁活动缓和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促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长期合作,共同发展。要努力突出仲裁特色,切实提高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和裁决自动履行率,不断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依法简化仲裁工作程序, 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收费办法的同时,合理降低仲裁案件收费,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要严格遵守仲裁法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严守商业秘密,保守国家秘密。要始终注重仲裁工作的社会效益,强化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识,对群体性、集团性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做好耐心细致的工作。要严格依法仲裁,确保案件质量,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无论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对不能严格依法仲裁或发生重大仲裁案件质量问题的仲裁委员会,要限期整顿。 为了切实保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质量,各仲裁委员会设立由资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组织,负责对仲裁案件提供专业咨询。对重大案件,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对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案件,还应当听取中国证监会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接受咨询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证据和仲裁依据等各项便利。 五、关于加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依法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帮助和专业指导,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所监管区域内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和行业惯例适用的帮助及专业指导。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为主组成的中国仲裁协会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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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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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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