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第 三 期
(总第78期)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2004年5月19日

本 期 目 录

 

● 简讯一组
杭州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员守则》等三项新制度
杭州市政府法制办与杭州市房管局联合发文
杭州仲裁委员会与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发文
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
● 文件选登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简 讯

  杭州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员守则》等三项新制度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于2004年4月9日审议通过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和《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理期限管理若干规定》。上述制度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法制办与杭州市房管局联合发文
  为了在房地产企业中进一步推广仲裁法律制度,2004年3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要求房地产企业提高运用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合同管理,统一使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积极选择杭州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机构。

  杭州仲裁委员会与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发文
  为了在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单位中推广仲裁法律制度,2004年4月8日,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和杭州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协会会员单位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要求会员单位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选择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济纠纷。
  杭州仲裁委员会召开仲裁员座谈会
  为了加强仲裁员与仲裁委秘书处之间的联系与业务交流,2004年4月1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梅苑宾馆召开了部分仲裁员参加的座谈会,针对房地产纠纷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

  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在北京成立
  2004年4月26日,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在北京会议中心召开。参加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地仲裁机构以及全国各大高等法学院校、科研单位的常务理事代表、理事代表约130人。
  中国仲裁法学会成立大会首先召开第一次代表大会。大会听取了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小组所做的筹备工作报告、章程草案报告,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章程。大会选出了代表着全国96家仲裁委员会、19家法学院校的理事、常务理事115人。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仲裁事业正从注重实务、强调推广仲裁、宣传仲裁的同时更向理论研究的方向大步迈进。它将作为一个平台,将全国的仲裁机构、科研院校、仲裁人员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研究探讨中国特色的仲裁理论、健全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仲裁事业,从而更好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共同努力奋斗。


 

 
ICCA第17届国际仲裁大会在京召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承办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ICCA)第17届国际仲裁大会于2004年5月16日在北京开幕,这是全球最权威的国际仲裁组织第一次在中国召开国际仲裁最高级别会议。本次大会主题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视野和展望”,在为期两天的会议中重点研究了中国仲裁与调解问题,特别是投资争端解决、临时保全措施和裁决执行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出席开幕式并讲话。来自世界5大洲47个国家和地区的300多名外国专家参加大会,除中国贸仲委之外,世界上主要的22家国际仲裁组织均派代表参加会议,国内经贸界、法律界和仲裁界的100多位代表与会。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69年,是致力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发展的占据领军地位的世界性组织。它由全球性的资深权威专家组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级咨询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和一些前沿问题的探索方面处于核心位置,是全球最权威的仲裁组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关于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仲裁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适用仲裁方式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
  1、 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
  二、关于在证券、期货合同中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证券、期货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为了充分保障仲裁、期货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订立证券、期货合同和制订证券、期货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将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载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凡不符合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法修订。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选定具体负责纠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各有关方面要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便捷的原则,积极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提供就地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的便利,仲裁委员会要根据便民的原则协助当事人确定适当的仲裁地点。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邻近的仲裁委员会中,按照从优原则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并向有关当事人推荐。
  三、依法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专业性较强,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包括证券、期货法律专业人士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是指:(一)经过系统的证券、期货专业教育,从事证券、期货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期货专业知识,从事证券、期货相关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三)熟悉证券、期货市场情况,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的。
  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提出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推荐名单,经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充分酝酿、协商,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暂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商中国证监会,下同)确认后,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确认后依法聘任。非经中国仲裁协会确认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不得聘认为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编制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非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不得列入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中国仲裁协会,并通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未满,本人申请不再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解聘。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对涉及所在证券、期货机构或组织的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报中国仲裁协会通报全国各仲裁委员会,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亦予以除名。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聘任。被除名的仲裁员由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公告。
  四、 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工作方向,根据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特点。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纠纷,增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活力和效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正常、公平的交易秩序。
  仲裁委员会要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前提下,善于运用证券、期货市场的规则和惯例解决纠纷。要充分发挥仲裁协商解决纠纷的优势,减少对立,避免对抗,努力通过仲裁活动缓和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促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长期合作,共同发展。要努力突出仲裁特色,切实提高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和裁决自动履行率,不断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依法简化仲裁工作程序, 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收费办法的同时,合理降低仲裁案件收费,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要严格遵守仲裁法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严守商业秘密,保守国家秘密。要始终注重仲裁工作的社会效益,强化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识,对群体性、集团性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做好耐心细致的工作。要严格依法仲裁,确保案件质量,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无论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对不能严格依法仲裁或发生重大仲裁案件质量问题的仲裁委员会,要限期整顿。
  为了切实保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质量,各仲裁委员会设立由资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组织,负责对仲裁案件提供专业咨询。对重大案件,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对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案件,还应当听取中国证监会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接受咨询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证据和仲裁依据等各项便利。
  五、关于加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依法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帮助和专业指导,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所监管区域内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和行业惯例适用的帮助及专业指导。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为主组成的中国仲裁协会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