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
||
| 第 四 期 |
||
| (总第79期) |
||
|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 2004年7月22日 |
|
本 期 目 录 |
||
|
|
专稿 |
|
市政府秘书长娄延安考察杭州仲裁委 |
||
|
2004年7月21日上午,杭州市政府秘书长娄延安在市法制办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吴声华的陪同下来杭州仲裁委考察指导工作。吴声华主任代表杭州仲裁委员会向娄延安秘书长介绍了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基本情况以及杭州仲裁工作的发展情况。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桓、张海平、秘书长助理姚小敏参加了座谈。 娄延安秘书长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不断挑战困难、挑战自我、积极寻求创新、发展的工作状况表示赞赏和满意,尤其对今年上半年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他说,仲裁委员会取得的成绩也是市政府法制办的关心、支持的结果,是与法制办的工作紧密相连的。几年来,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经济有序发展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成绩可喜。 对仲裁委员会今后的工作,娄秘书长提出了三点要求: 一、社会各界要进一步提高对仲裁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仲裁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制度,是发达国家通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有着效率高、一裁终局、方便当事人等独特优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中国全面融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各种经济纠纷必然随之增加。不但涉及外商、外资方面的纠纷会增加,国内贸易的纠纷也会比以往有所增加。不仅搞仲裁工作的人要高度认识作好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各政府部门、经济实体都要充分认识仲裁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正常运转方面的积极作用,自觉学习仲裁制度,关心仲裁机构的发展,学会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仲裁的功能。要把搞好仲裁工作放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上来抓。 二、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的自身建设 仲裁工作开展的好坏,与仲裁案件的质量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做到公正、高效,仲裁机构才能有权威,才能长期立于不败之地。建设一支强大的仲裁员队伍,是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杭州仲裁委员会已经网罗了多方面的社会精英,组成了一支较强的仲裁员队伍。但由于仲裁员是一个松散的结构,今后应对其加强管理,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思想素质等各方面不断提高对仲裁员的要求,用培训、考核等方式加强管理,避免由于个别仲裁员的不当行为给整个仲裁委员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三、全方位、多角度地加强宣传力度 仲裁委员会要考虑以多种方式经常性地宣传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让更多的人了解仲裁、关心仲裁,这样才能打开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娄延安秘书长还就如何结合《仲裁法》颁布10周年开展宣传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
||
| 杭州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员守则》等三项新制度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于2004年4月9日审议通过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和《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理期限管理若干规定》。上述制度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法制办与杭州市房管局联合发文 杭州仲裁委员会与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发文 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
||
|
杭州仲裁委员会评选优秀仲裁员
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宣传活动组委会决定,在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开展评选优秀仲裁员活动,集中表彰和宣传一批优秀仲裁员。我委经过仲裁员评选,秘书处考评,下列仲裁员被评为优秀仲裁员:章靖忠、刘恩、翁国民、吴兆平、郑金都、李根美、吴勇敏。 杭州仲裁委员会组团赴厦门仲裁委考察 2004年5月11日至14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桓等一行三人赴厦门仲裁委进行了访问考察。厦门仲裁委成立于1996年1月,每年受理案件400-500件。这次考察着重了解了厦门仲裁委在队伍建设和案件质量提高上的做法:一是严把仲裁员选聘关,实行一票否决制;二是完善规章制度,实行仲裁员自律和规范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三是坚持定期培训、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和研讨。 杭州仲裁委员会组团赴武汉仲裁委考察 2004年6月8日至1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张海平、秘书长助理姚小敏等一行四人赴武汉仲裁委进行了访问考察,受到武汉仲裁委的热情接待。武汉仲裁委员会高顺龄主任、熊世忠副主任、张玉玲副主任等领导详细介绍了武汉仲裁委的工作情况,重点介绍了在仲裁体制创新上的经验和做法,如设立发展委办公室,分别在13个行政辖区成立仲裁发展分会,建立45个仲裁办事处和仲裁联络处,在行业协会中建立8个专业仲裁中心等;以及在服务领域创新上勇于探索的尝试,将仲裁服务工作积极介入到国企改制、“城中村”改造等新领域。访问团还实地考察了武汉仲裁委员会发展委员会江岸分会和汉阳分会,并进行了座谈交流,受到了很大的启发。 杭州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员培训 为加强仲裁员理论学习和提高业务素质,2004年7月10日-1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员参加了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2004年民商审判培训班,培训班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和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主讲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等专题。近100多名仲裁员到场参加了培训。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更名 中小城市仲裁发展工作讨论会在郑州召开 |
||
立法追踪 |
||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仲裁法适用解释征求意见 人民法院报:吴兆祥 2004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分为五部分,是以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立法依据,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完成的。它的制定和正式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程序,保障和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为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仲裁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涉及仲裁案件的审判工作。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审判工作的加强,各地在依法行使对仲裁案件的监督和支持职责时出现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等情况,并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从200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即开展了仲裁法适用问题的调研工作,并于2003年、2004年间先后召开专家论证会。在充分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最高法院研究室完成了本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司法解释更加准确反映立法本意,更加适应审判实践需要,最高法院决定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各方的合理意见,认真修改,及时发布,以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充分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依法监督仲裁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适用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一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第二条 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 第四条 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第六条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 第八条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九条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通过提交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前款之“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正式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保全与调取证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由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十四条 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 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 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而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某项具体内容,则应理解为包括因所指合同引发的全部合同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包括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协会或者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活动虽然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对仲裁公正不构成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作出仲裁裁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做出裁定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其中,存在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第(六)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在通知中应当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对新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新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未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也不要求恢复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支持仲裁裁决的依据的情况。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或者对重新仲裁裁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算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但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于诉讼程序终结之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庭审活动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仲裁裁决的执行作出的生效裁定,不得再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
||
|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落后于司法实践而急需修改,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颁布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在现代生活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其立法滞后性也日益暴露出来。与此同时,修订、完善民事程序法的理论研究成果也日渐成熟和丰满。为推动立法进程,加强学术交流,2004年6月5-6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京联合举办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修订与完善学术研讨会”。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的100余学者参加了会议。现将研讨会上的部分精彩观点综述如下。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思路: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田平安认为,探讨各项诉讼制度的改革和程序的微观设计是无比重要的,但更为要紧的是确立修改的宏观思路。其一是立足本土、兼顾域外。法律移植是历史选择的必然,但是不能缺少理性与审慎的态度。有些制度例如对抗制程序,在国外适用得不错,在我国就缺少适用的土壤,不能生搬硬套。其二是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呵护。建议应把人权保护的内容写进民诉法总则,并在分则中给与细化。例如应拓宽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执行阶段不应侵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休息权等等。其三是合理界定诉讼模式。我国应实行协同式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模式,旨在有效克服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诉讼困难,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其四是坚持民诉法的完整性。建议不应把民事证据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从民诉法中分解出去。其五是准确界定原则。建议修改民诉法时新增诚实信用原则和直接原则,旨在排除非道德、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和强调审判组织直接、独立审判案件。其六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多样性、可供选择性和科学性。应建立多元化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可包括合议制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和ADR机制。建议改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改申诉制度为再审之诉,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其七是照顾审级制度的渐进性。当事人约定一审终审的从其约定;小额诉讼可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实行两审终审,法院对是否允许上诉有决定权;普通程序案件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 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浩从司法解释作为民诉法修改的参考依据方面,谈了司法解释上升为民诉法的原则。他主张,有可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司法解释中的极小一部分。首先,司法解释应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中的普遍性、共同性问题作出的解释,例如管辖恒定的规定,就可以上升为法律,而不能只是针对某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规定或是针对某具体案件的批复。其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如果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对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意义重大,则往往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对于法院内部操作规程的司法解释,则无此必要。再次,即使是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还要看它是扩展还是限缩了当事人的权利,扩展和加强程序保障的,在有必要时可写进民诉法,如果是限缩性规定,是否写入民诉法则需要慎之又慎。第四,看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是民诉法应规定而未作规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系统规定了自认的效力、类型、撤回等,就可以考虑将其内容补充进民诉法。最后,还应考虑司法解释实行后的实践效果和学界的普遍认同度。 诉前调解制度的设置: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敏认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诉前调解制度的立法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以下弊端:1.无法满足纠纷类型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由于没有规定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使得一些应该调解而没必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只能进入诉讼程序。2.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基于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希望选择使用诉前调解程序,由于该种程序的缺失,使得程序选择权无法正常行使。3.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价值。本来完全可以在诉前调解解决的纠纷,只能等到进入诉讼程序后再进行调解,必然会增加司法成本,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价值。4.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由于我国没有诉前调解程序,所有纠纷都得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此增加当事人的精力耗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5.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分配。对于有些类型的纠纷,应考虑设置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强制调解程序,直接规定未经过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 刘敏教授进一步提出了构建诉前调解制度应遵循的程序法理,包括: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即应当处理好裁判请求权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程序相称原理,即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复杂性、重要性的不同,而应分别相应地适用审判程序或调解程序;程序选择权原理,即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 再审之诉与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新构建: 司法实践中,多次申诉、重复申诉、终审不终现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侵害了司法权威。将现行的申诉、申请再审制度进行诉权化改造,不失为解决这一司法诟病的有效途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院长褚红军主张,要从根本上解决申诉、申请再审难和滥用申诉权问题,就要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构建科学、合理的再审之诉,既能切实保障正当申诉权的行使,又能约束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再审之诉构建后,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运用再审程序裁判案件。同时,围绕诉权化改造的要求,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再审发起时限、再审理由、再审管辖、再审不随意中止原裁判执行、再审不重复等原则,通过再审之诉具体条件的设置,使申诉、申请再审制度化、规范化,以促使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申诉权利。这不仅有利于从根本上疏通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渠道,有效解决申诉难问题,而且还可以避免因当事人缠访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 而构建新的再审之诉制度,合理设计再审事由至关重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法官吴良根从公正、效率、安定性等民诉价值入手,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事由的两方面的设想。一方面从裁判者角度进行规定,例如裁判主体不适格、审判过程中有职务犯罪、裁判行为有严重缺陷或裁判行为严重违反程序等行为应成为再审的理由;另一方面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角度来规定,如证人作伪证、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当事人的自认并非真实意思等有严重瑕疵的诉讼行为,应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在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的同时,还应避免一刀切,对不同种类的案件应兼顾公正、效率、安定性的价值衡平,以决定是否再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1.为保持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价值,一定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进入再审,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2.不能回复原状的案件比如离婚判决、解除抚育关系判决等,不宜进入再审,否则是对诉讼效率的否定和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3.从程序的公正、效益、安定性三者关系去衡量,对于错误程度较轻、数额错误较小、无纠正必要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