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第 五 期
(总第80期)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2004年9月8日

本 期 目 录

 

● 纪念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专稿
杭州仲裁委员会召开专家座谈会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办武林广场咨询宣传活动
全国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中国仲裁界首次发表公正宣言
让仲裁融入市场经济的海洋
努力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
● 简讯二则
● 司法解释与动态
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
● 仲裁研究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杭州仲裁委员会召开纪念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专家座谈会

  
  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十周年,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27日下午在新侨饭店召开了专家座谈会,会议主题是仲裁的发展。座谈会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吴声华主持。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赵国勇、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丁祖年、省政府法制办秘书行政处处长夏利阳、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王秋潮、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勇敏、翁国民、方立新、星韵律师事务所顾问曹星、主任吴清旺、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陈桓、张海平参加了会议。
  吴声华主任首先对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感谢,并向各位介绍了杭州仲裁委员会成立八年来的发展历程和取得的成绩,同时也指出了仲裁工作以及杭州仲裁事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会上各位专家、学者畅所欲言,从不同的角度对仲裁事业以及杭州仲裁工作的发展提出了不少卓有见地的建议。曹星对杭州仲裁委员会成立八年来取得的成绩表示赞赏。对仲裁今后的发展,他建议要充分体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充分发挥仲裁公正、及时的特点;在提高办案质量方面,仲裁员的遴选、监督机制要完善,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的专业性要保证。王秋潮建议秘书处应当做些研究工作,对仲裁案件进行分类,仲裁员要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并建议成立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的资格审查、指定进行确认;法院的监督对仲裁案件的质量提高是一种促进。吴勇敏建议对仲裁员的专业特长进行分类,专业性在首席仲裁员上要体现出来。翁国民则从仲裁的专业性方面建议仲裁庭在组成时要考虑专业人士和法律人士的搭配,秘书处要有人员保证裁决书的专业水准;从内部队伍管理方面,他建议仲裁员在选任上要有淘汰机制,同时对投诉要有记录和反馈的机制,秘书处工作人员应该对仲裁员进行考评。方立新建议仲裁委提高服务意识,建议把被撤消和不予执行的案件在仲裁员中传阅,定期培训以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丁祖年谈了仲裁的观念和仲裁机构的定位后,认为政府职能要从直接办仲裁向监督、管理者这个角色转变。赵国勇阐明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后,建议仲裁员要保证高素质,对仲裁员投诉要处理的机制,另外,秘书处要加强资料和文书的整理工作。
  杭州日报、都市快报、每日商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青年时报、浙江法制报、杭州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对会议进行了报道。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行法律咨询宣传活动

为了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10周年,进一步宣传仲裁法,让仲裁走进市民、贴近生活、融入社会。杭州仲裁委员会9月1日上午在武林广场举办了纪念仲裁法颁布10周年大型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杭州仲裁委员会组织了19名仲裁员和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一起参加了当天上午的大型法律宣传咨询活动,向市民义务提供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咨询。活动举行前,杭城多家报社、电台、电视台都对此次活动进行了预告。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此次活动制作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牌板,并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这次咨询活动受到了广大市民的普遍欢迎,冒雨前来咨询的市民络绎不绝,从前来咨询的纠纷类型来看,房地产纠纷占了很大比重。整个活动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纪念《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在京举行王兆国李铁映罗豪才出席
  
  

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于2004年8月31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全国政协副主席罗豪才出席座谈会。
  全国仲裁机构代表350多人与会,共同回顾仲裁法颁布十年来,特别是近几年我国仲裁事业快速发展所取得的成绩,为仲裁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出谋划策。
  仲裁作为诉讼之外的争议解决途径,国际上通行的解决纠纷惯例,已成为我国市场主体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国际经济贸易和我国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协调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截至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已达173家,受理仲裁案件超过9万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00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法颁布10年来,在经贸界、法律界、仲裁界依法聘任了3万余名专家担任仲裁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座谈会上讲话。他们充分肯定了《仲裁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认为仲裁法确立的仲裁机构独立行政机关、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实行一裁终局等原则,是对我国1956年以来建立的仲裁制度作出的重大改革,成为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一部重要法律。他们鼓励全国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工作者要继续依法仲裁,尊重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721名全国优秀仲裁员受到了表彰。
摘自《人民日报》


中国仲裁界宣布公正宣言

  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中国仲裁机构郑重发表《中国仲裁公正宣言》。2004年9月2日,仲裁公正宣言的揭碑仪式暨全国仲裁工作年会在古都西安举行。
《中国仲裁公正宣言》是仲裁界向社会的宣誓:“公正是仲裁的旗帜和灵魂。追求与实现仲裁公正是中国仲裁人的崇高使命。”“我们崇尚正义,恪守法律,坚持仲裁法律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慎行当事人授权,依法独立办案;注重效率,突现特点,强化效能;谨遵规则,秉持公心,明察公断。我们将牢记使命,勤勉敬业,用行动实践我们的诺言。”
  同日,中国仲裁发展十年来的第一个奖项———“中国仲裁创业纪念奖”在曲江宾馆颁发。572名中国第一代仲裁人获此殊荣,他们分别来自全国172家仲裁委员会。

让仲裁融入市场经济的海洋

法制日报记者 万学忠

  秋天,是收获的季节。当2004年金秋来临的时候,中国的仲裁事业刚好走过10年。蓦然回首,不也是硕果累累么?
  这是第一代仲裁人骄傲的时刻。10年,征途中撒下汗水,拼搏中铸就辉煌,展望中满怀豪情!
  这是第一代仲裁人沉思的时刻。宣传仲裁法律,推行仲裁制度,提高案件质量,构建仲裁文化,打造一个富有公信力的仲裁大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也许,这部法律没有民法、刑法那样引起国人普遍注意,但是,在法律界、在商界,仲裁法依然受到格外关注。
“不到法院也可以打官司!”商界人士惊喜之情溢于言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界人士称仲裁法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这是一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全票通过的法律。
  在此之前,中国只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它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专门受理中国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选择贸仲,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之所以说只有贸仲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是因为此前其他仲裁机构都是行政仲裁,比如设在工商局的经济合同纠纷仲裁、设在建设部门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仲裁、设在科委的技术合同纠纷仲裁,仲裁结果均没有执行力,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到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它确立了仲裁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的制度。即,只要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家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将不再管辖,而且仲裁没有二审,一裁终局。仲裁受理的案件,不受地域、行政级别的限制,武汉的官司也可以到成都打,南京的官司也可以到北京打。
  这样的制度是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为什么外界很少听到全球500强企业打官司呢?不是它们没有纠纷,而是它们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了。仲裁不公开审理,保密原则很好地维护了企业声誉。
业内人士评价,仲裁法是合法权益的保障法、仲裁事业的促进法。
  截至目前,全国各地依法组建了173家仲裁机构,聘任了3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我国仲裁事业的公信力在不断提升
  仲裁法实施后,原来的行政仲裁怎么办呢?根据这部法律,全国设区的城市可以重新组建一家新的仲裁委员会。截至目前,全国各地依法组建了173家仲裁机构,聘任了三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中,既有从事经济工作的专门人才,又有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既有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才,又有研究或熟悉市场经济的专家和企业家;他们不仅来自我国大陆,也有来自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乃至国外的专业人士。
  这些仲裁员,了解经济,熟悉法律,职业操守比较严谨,能够较好地运用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妥善解决纠纷。截至2003年底,全国仲裁机构共仲裁各类民商事纠纷九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1800亿元人民币。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涉外案件,案件当事人涉及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人民法院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时监督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据统计,全国各仲裁机构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我国仲裁事业的公信力在不断提升,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的信赖。
中国仲裁事业能取得今天这样的成就,除了仲裁界的积极努力,也离不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尤其是法院的支持与监督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累累硕果凝结着第一代仲裁人艰辛的努力。
  仲裁,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如何融入市场经济?如何让市场主体了解、选择、信任?各地仲裁机构组建之初,面临的最大任务是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根据仲裁法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将来发生纠纷时,仲裁委才能受理。而在仲裁法实施前,大量合同示范文本都没有规范的仲裁条款,再加上很多当事人不了解仲裁,一旦发生纠纷,只能起诉到法院。这不仅影响了仲裁委的受案量,也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仲裁法实施后,国务院专门发文要求规范格式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供当事人选择。
  各地仲裁机构以此为契机,深入企业,为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有的企业合同文本不规范,仲裁机构就自己出资印制规范的合同文本提供给企业;有的仲裁机构邀请法律专家免费培训企业的法律顾问;每逢法律宣传日、经贸洽谈会、各种论坛,仲裁机构都会见缝插针,开展仲裁法律宣传。
经过几年的努力,保险系统、建设系统、金融系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工作正在全面铺开。有的地区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范率已经达到80%以上。
  仲裁裁决书的质量是仲裁委的生命。只有裁决公正快捷,才能吸引更多的“回头客”,才能实现仲裁服务市场经济、低成本化解纠纷、促进资本快速流转的目的。为此,各仲裁机构积极探索完善各项制度,保证裁决质量。有的仲裁机构成立9年,仲裁规则修订了6次,其成熟度即使与国际上老牌的仲裁机构相比,也毫不逊色。
  中国仲裁事业能取得今天这样的成就,除了仲裁界的积极努力,也离不开各级人大、党委、政府的支持,尤其是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法院不仅确保有效仲裁协议的实现,而且可应当事人申请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应当事人申请提供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院还依法对仲裁裁决实行可予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以体现仲裁公正。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陆续制定并实施了三十多项关于仲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
  与联合国推荐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业内人士要求修改仲裁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所有与国际经济贸易以及与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或争议有关的法律都必须与WTO规则保持一致。这无疑会给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那么,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向何处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10年来,其缺陷在仲裁实践方面暴露得不少,与联合国推荐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业内人士要求修改仲裁法的呼声是越来越高。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我国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实行程序上的监督和审查。国内学者纷纷对这一原则提出批评,认为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实体审查过于严苛,不合国际惯例。
  专家认为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以及对仲裁员的选定过于严格等等,都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罕见的做法。
  专家建议,我国在修订仲裁法过程中应充分注意以上问题,并将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修订法的始终。
  仲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仲裁与行政分离并且使仲裁独立于行政干预。但在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的过程中,不仅依靠行政力量来构筑国内仲裁机构的组织,而且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来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到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现象依然存在。
  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仲裁机构应该是纯民间机构,将新的仲裁机构置于行政权的保护之下,既不利于仲裁机构的成长,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
仲裁解决争议的明显好处是,一旦需要到境外执行对方财产,当事人可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向对方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企业应加强仲裁意识
  随着经济贸易的增长,将产生越来越多的各种各样的贸易争议。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仲裁的方式。我国入世以后,将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将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将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我国商界尤其应注意加强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
  仲裁解决争议的明显好处是,一旦需要到境外执行对方财产,当事人可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向对方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是有一百多个国家加入的相互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协议。法院的判决如需到境外执行,则需要两个国家或地区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由于司法涉及主权,与我国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远远少于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
另一个需要提示的是,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说服外方当事人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到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会大大增加我国企业的纠纷解决成本。

努力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


  在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我们理应对仲裁的定位与作为有一番新的认识、新的感悟,以更好地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
  一部仲裁法将一种全新的仲裁理念、仲裁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它所体现的自愿原则、独立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高效、灵活、公正、平和、成本低廉、实用方便等特点,极大地丰富了我国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廓清了仲裁法律制度的本义,实现了仲裁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满足了市场主体解决纠纷多元化的社会需求。
  解决争议的新方式、新理念,催生出超越法律制度本身价值的社会影响,使仲裁的定位在其本体的基础上得以有效延伸。具体表现为:仲裁已不仅是国际通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载体和构成要件。它是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保障;是完善社会机制、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手段;是市场经济的助推器,维权者的掌中宝。
  上述价值定位及选择所衍生的多种社会表现形态,极大地拓展了仲裁的社会功能与综合价值效应,使仲裁的定位转化为一种社会定位。我们应从一个新的高度、新的视角审视仲裁制度,发掘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制度,穷尽仲裁制度的功效,提升仲裁制度品位。
  然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同时,无论从自身价值层面,还是社会认识层面都存在明显的缺位现象。这种缺位现象直接影响仲裁的生存状态与发展速度,影响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必须积极作为,使之调整复位。
  首先,应体现仲裁的品格特点。仲裁应建立起独立的价值体系以及与价值目标相应的实现方式。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点,不断丰富其表现形态和人文内涵,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主体解决纠纷的多种需求。使之成为一种品质优越、特色突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利用这一宝贵的司法资源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这一总体目标下,还应着力塑造仲裁人格。这种仲裁人格既要体现国际规范,又要融入中国特色,兼融并蓄,博采众长,适用广泛,以柔取胜。在为民众服务中体现一个“诚”;在指导思想上追求一个“公”;在庭审方式上探寻一个“活”;在工作作风上要求一个“正”;在仲裁质量上实现一个“优”。这种仲裁人格追求,将有助于提高仲裁的执法境界,展示仲裁的神奇魅力,扩大仲裁的社会影响,使仲裁的发展与时代精神和社会需求相吻合,以更好地实现其社会价值。
  其次,要不断开掘仲裁的社会功能。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性能的优劣、应用的成效最终要体现在社会功能的实现上。社会功能的开掘,既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优化,也有利用法律价值的实现。就仲裁的社会功能而言,一是调整其应用范畴。要不断扩大仲裁的社会需求和社会履盖面,使这种先进的法律文化能惠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二是调整其专业深度。在广泛运用的同时,仲裁还应发挥其专业化优势,不仅要研究民商事纠纷的普遍规律,而且对不同类别的民商事纠纷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组成专业化的仲裁庭,满足市场主体的专业性需求,确立其权威地位。三是调整其应用方式。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具体方式,但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市场主体的要求则是多方面的。除了多样化的纠纷类别和解决方式外,有时还会有一些超越仲裁一般功能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解放思想,深化对仲裁的理解,不断丰富仲裁实践,将仲裁的功能与用途发挥到市场所需要的程度。譬如,组织仲裁的前置性调解,对事实清楚且双方均认可的案件进行确权,开展仲裁法律咨询等。这些都是仲裁可以触及的领域和空间,而且更能体现仲裁便捷、灵活、尊重自主意愿的特点。我们应积极探索仲裁的新领域、新空间,提高仲裁资源的可利用率。
  其三,要充分调动市场力量。市场力量是仲裁发展的核心。仲裁协议管辖的特点,决定了仲裁的生存发展,必须依托市场力量,必须接受市场法则的检验。仲裁凸现品格特点,开掘社会功能的目的在于激活市场,借助市场力量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源于市场,依赖市场,又归于市场。因此必须牢固树立市场观念,强化服务功能,探索市场化途径。要通过主动推行、品质验证等多种方式获得市场的认同,提高仲裁的市场化水平。
仲裁定位与作为是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的。定位是作为的前提和保障,作为是定位的目的和实现方式。我们应努力探索仲裁的特点、规律,充分认识仲裁的本质特性,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寓仲裁权于仲裁服务之中,努力做到仲裁程序公正,仲裁结果公平,仲裁过程便捷,仲裁服务上乘。使当事人在维权的过程中,不仅感知到法律的公正与神圣,而且体味到一份热诚与尊重。使法律适用不再冰冷无情,而变得更加人性。从而激活仲裁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
(潘俊星:西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杭州仲裁委员会网站试开通

  为加强与市场及社会公众的沟通与交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方便当事人,拓宽仲裁的服务面,杭州仲裁委员会开通了网站,目前网站处于试运行状态,欢迎广大仲裁员、联络员以及社会各界登录我委网站并对我委网站提出建议和意见。杭州仲裁委员会的网址是:www.hzac.gov.cn。

省银行消费贷款格式条款备案修改座谈会召开

  7月30日浙江省工商局召开了“省级银行消费贷款格式条款备案修改座谈会”。省人大法制委、省法制办、省银监局、省银行协会、工商、建设、农业、华夏、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发等十多家银行参加了座谈会。
  杭州仲裁委员会陈桓副秘书长应邀参加了这次会议,他针对全省13家省级银行79份消费贷款合同文本格式中一些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等问题发了言,他强调,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贷款合同中如果没有仲裁条款的,应增加仲裁条款,这是因为在当前解决合同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银行应为消费者提供选择纠纷的方式,否则,就是剥夺了消费者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应进一步认识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并引导消费者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04〕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出《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人大代表关于法官可否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询问答复了全国人大代表。现将有关精神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王治建 杨逸强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虽然数量不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占据的比例很小(1998年到2002年杭州地区各类执行案件收案总计106211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2.2%),但却是执行中遇到问题较多、法律规定缺漏与冲突较多的一个领域。以杭州地区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执行案件的统计来看:1998年收案57件,不予执行3件;1999年收案172件,不予执行2件;2000年收案310件,不予执行3件;2001年收案1351件,不予执行13件;2002年收案474件,不予执行8件。1998年到2002年杭州地区法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共收案2364件,不予执行29件,占1.2%。从数字可以看出,总体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处于一种逐年上升的状态,其中的不予执行案件仅占了极少一部分,这一方面反映了仲裁裁决的高质量,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
  一、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本做法
  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实行依法审查制度。因为首先,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不公开过程中完成的,且该裁决是一裁终局的。其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从下列人员中聘任的: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以上人员基本不是专职的仲裁员,没有职业化,缺乏职业准入标准,也没有职业保障(仲裁员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仲裁的报酬),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干扰,准司法权的滥用在所难免。因此,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构建国家法治框架、完善仲裁制度的最佳选择。
  人民法院对所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采用“双启动”审查方式,即人民法院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可采取依申请被动启动和以职权主动启动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需在仲裁当事人或被申请人以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后,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且只审查申请人申请审查的内容,即被动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以职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即主动审查。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的限制,即使是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执行法院一旦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裁定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政治范畴的概念,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其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外或国外仲裁裁决,其体现出国家主权利益。有人称这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可操用的“杀手锏”。虽然法院实行的是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的“双启动”审查方式,但仍坚持以被动审查为主,以维护仲裁的契约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司法干预。
  人民法院对所执行的仲裁裁决采用“双轨制”审查标准,即对国内仲裁裁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实体审查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仅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以裁决的实体错误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那么,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经过我国法院承认后,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否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我们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在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承认之前,是按照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国家应受自愿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约束,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实践中不得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冲突。
  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遭遇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和后果。
  《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我们认为遗漏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其结果是裁决被裁定撤销,致使该裁决永远无效,在任何国家也无效;而《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是一样的,但结果却是该裁决效力尚存,可能在他国依然被申请执行。
  2.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终局性问题。
  法释(1996)6号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复(1997)5号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法释(2000)17号规定:“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却没有相关规定。
  3.关于仲裁委员会自行纠正错误裁决的问题。
  法复(1996)10号指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发生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仲裁委员会(不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国内、涉外仲裁委员会)都有权自行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仲裁裁决。但我们认为,若仲裁委员会滥用此权力,当事人会对仲裁裁决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怀疑,而且在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完毕之后,再出现仲裁裁决被仲裁委员会自行撤销的情况,必将出现执行回转及无法执行回转时仲裁委员会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
  4.关于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和效力问题。
  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或者撤销申请的程序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两种程序的时间先后,也没有规定两种程序能否并存。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被驳回后,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再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由于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与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一定是同一个法院,如对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统一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上海、深圳两地有仲裁委员会分会,这两地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由上海、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者往往不一致,因此还存在着先作出裁定的法院的裁决理由和结果对后审理的法院有无约束力的问题。在实践中,两家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若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解决纠纷的通常做法是先由两家法院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分别报各自的高级法院,由两家高级法院之间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这样操作时间长、程序复杂,必将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也严重影响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5.关于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相互约束力问题。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那么,如果内地法院对香港特区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在香港特区法院再申请执行,反之,香港特区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在内地法院再申请执行?简单地说,也就是两地中任何一地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作出的裁定对另一地法院有无约束力?对此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6.关于“双轨制”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5)项的规定和《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5)项的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要求(当事人选择仲裁,就需承担实体仲裁错误的风险)不符。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实体错误进行抗辩,导致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进行审查、裁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件仲裁案件“既裁又审”的局面,对裁决的“一裁终局”构成严峻的挑战。
  7.关于中止行的问题。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中止执行与不予执行的实质是一样的,这种审查是一种实体审查。若执行依据是涉外仲裁裁决,则该条司法解释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冲突,因为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只能是程序审,不能实体审。若执行依据是国内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8.关于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证据规则》的运用。
  由于对国内的仲裁裁决法院需进行实体审查,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能否作为法院审查实体问题可适用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述规定均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些涉及到证据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证据规则》如何在仲裁中运用。
  三、对于上述法律难题的建议。
  1.对相关法规定的修改建议。
  建议对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后果作出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不得对此裁定抗诉;将仲裁委员会自行纠正的截止时间限定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止,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止,并且规定严格的程序启动条件;对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冲突的《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做相应修改;将现行的“双轨制”审查改变为“单轨制”司法审查,即对各类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只审查其程序问题,以促进仲裁制度向完美方向发展;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在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完毕,当事人逾期不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或者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或程序问题。
  2.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
  如果仲裁机构经常作出实体错误的裁决,必将极大损坏仲裁机构的声誉,最终导致没有当事人愿意选择这个仲裁机构来仲裁。因此,我们建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要加强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仲裁程序,特别是要从仲裁员选拔聘任上进行改革,保障仲裁裁决尽可能地正确,提升仲裁的公信度,尽量减少当事人通过法院再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真正发挥仲裁的高效率。
  3.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时对《证据规则》的妥当适用。
  《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理,在仲裁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裁决结果却是对其不利的,此时若再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仲裁裁决,则与法律作如是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我们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隐瞒证据一方不利的,就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不能在隐瞒证据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时提供了在仲裁时隐瞒的证据就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只在第82条简单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建议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国内仲裁委员会在《证据规则》运用方面进行了大力改进,如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五章证据规则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与《证据规则》是完全接轨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已进入了最后阶段,需要对相关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作出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本文分析了现行仲裁裁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建议,希望有助于该项制度的合理、科学的安排。我们期待着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解决本文所涉及的问题。

(作者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