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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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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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8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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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 2004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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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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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讲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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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浙沪十城市仲裁业务研讨会上的讲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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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在《中华人们共和国仲裁法》颁布10周年不久,江浙沪十城市仲裁业务研讨会今天在江苏名城无锡市召开了。我受卢云华同志委托参加会议,看望参会的仲裁机构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并通过你们向仲裁机构的同志们表示亲切的问候。 江浙沪从总体上讲,位处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比较发达地区,市场经济建设水平相对较高,行业众多,门类齐全,领域宽阔,经济总量大,活跃程度高,山川秀美,人文荟萃,天时地利人和兼而有之,具有很好的发展能力和厚实的发展潜力,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江浙沪的仲裁工作,区位优势明显,仲裁接受程度较高。十年来,江浙沪仲裁工作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沿着正确的发展道路,艰苦创业,励精图治,奋发向上,开拓进取,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全国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这个地区的仲裁工作和全国一样,也还存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发展的潜力也是很大的。总的说,客观要求江浙沪的仲裁工作,发展的要更快、更好,希望江浙沪仲裁机构要为全国仲裁机构带出一个好头来。 下面,我就做好江浙沪仲裁工作传达卢云华同志的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 一、始终坚持发展第一要务 大力提升仲裁服务作用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全国仲裁工作正在根据“济南会议”确定的我国仲裁事业的奋斗目标和发展战略,努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和持续性发展。全国仲裁工作的发展势头强劲,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仲裁服务的作用与社会经济的需要不相适应这个主要矛盾仍然比较突出。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都要下大力气狠抓提升仲裁服务作用的工作。不管遇到什么情况、什么问题,这根弦不能松、不能改,都必须坚定不移地毫不放松地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一切为了发展,一切围绕发展,一切服从发展,发展是核心,发展是大局。江浙沪的仲裁机构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始终坚持仲裁工作的正确发展方向,夯实发展基础,加快发展步伐,始终坚定不移地贯彻“发展我国仲裁事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指导方针,继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推行”和“融入”工作的方式,进一步调动社会方面的力量,深度挖掘仲裁发展潜力,努力实现江浙沪仲裁工作的跨越式发展和持续性发展。 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大力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仲裁服务水平 江浙沪仲裁机构要把握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推行和融入工作与提高办案质量和改进仲裁服务水平同时认真抓好。两手都要硬,不能有所偏颇。当前,仲裁工作要在努力提高仲裁快速结案率,经济纠纷自愿和解调解率和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的同时,下功夫改善和提高仲裁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仲裁的特色和优势,最大限度地赢得当事人的满意。此外,要结合全国开展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需要,认真研究解决区域内仲裁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提出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思路,是根据整体推进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要求,谋求全国仲裁机构共同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决不是为了少数仲裁机构发展而实施的措施。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检验全国仲裁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要看全国大多数仲裁机构是不是发展了,发展速度是不是快了,是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了。 西安会议确定开展区域仲裁发展工作以后,得到了全国各区域仲裁机构的赞同,华东、东南、东北、华中、西南都已经召开了区域仲裁协调人会议和区域仲裁机构座谈会。他们在研究本区域发展工作时,普遍感到,既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认真制定自己的发展规划,又要考虑到区域仲裁发展的需要和资源整合的可能,共同研究制定联合作战的各项部署,互相带动,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共同进步。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仲裁机构都要积极参与区域仲裁发展工作,共同打造区域仲裁的规模效应,共同受益。 三、认真总结仲裁法实施十周年的仲裁工作经验 明年,将是仲裁法实施十周年,全国仲裁机构要认真总结贯彻实施仲裁法的经验,为全国仲裁工作进入第二步发展阶段做好准备。每个仲裁机构都要认真地总结重组机构以来仲裁仲裁工作的基本经验,同时,还要对全国仲裁工作的基本经验提出意见。这是继往开来的一件大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各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这项总结工作,要专门召开主任会议认真研究,进行部署,指定专人或专门班子,提交高质量的书面总结材料。我们初步考虑把全国仲裁机构的经验汇集成册,与会的仲裁机构可以早点动手。 此外,再强调一下,今后各仲裁机构都要按时、定期向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报送仲裁工作的情况简报和统计数据。这是上情下达,沟通情况,指导全国仲裁工作的重要渠道,希望各区域仲裁机构的同志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同志们,随着我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随着仲裁法的深入贯彻实施,我国仲裁事业即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让我们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谢谢同志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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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浙沪十城市仲裁业务研讨会在无锡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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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江浙沪十城市仲裁机构业务研讨会在无锡召开,本委副秘书长陈桓和审理部包立参加了研讨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吕勇处长应邀出席了研讨会,并就做好江浙沪仲裁工作传达了卢云华司长的几点意见。
东南片区仲裁区域合作协调人第一次联席会议在厦门召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第二次仲裁发展工作座谈会的精神,研究东南片区仲裁发展工作的情况,2004年11月26日东南片区仲裁区域合作协调人第一次联席会议在厦门召开。厦门仲裁委张斌生主任、南昌仲裁委洪大诚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吴声华副主任授权代表张海平副秘书长、马鞍山仲裁委杨钢秘书长、绍兴仲裁委周功灿副主任、合肥仲裁委员会李嘉乐副主任等六位协调人(代表)参加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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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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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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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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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释[2004]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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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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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 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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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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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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