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第 一 期
(总第83期)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2005年2月17日

本 期 目 录

 

国务院法制办领导致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贺信
●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04年工作情况通报
● 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增聘第三届仲裁员的决定
●信息交流
2004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者按]:2004年我委仲裁工作成绩斐然,共受理案件802件,涉案争议标的6.3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50%和66%,在全国185个仲裁委中分别排名第7位和第12位。为此,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副司长卢云华专门给杭州仲裁委员会发来新年贺信,充分肯定了我委取得的显著成绩,并提出了殷切期望。现将贺信全文刊出,向所有关心仲裁事业发展的单位、个人表示感谢,并与本委全体同仁共勉!


贺 信

杭州仲裁委员会:
  过去一年里,在杭州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你委全体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的正确工作方向,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努力开创杭州仲裁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为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望你们在新的一年里,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始终坚持发展第一要务,继续坚持“当前发展我国仲裁事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正确道路,再接再厉,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努力实现杭州仲裁工作跨越式发展。
  值此新春佳节之际,特向你们并通过你们向全体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致以亲切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制协调司 卢云华
2005年1月26日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04年工作情况通报

   2004年杭州仲裁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法制办、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紧紧围绕服务于杭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这一中心,在秘书长的直接领导下,经过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仲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年共受理案件802件,争议标的金额6.32亿元,与去年相比,案件数和标的额分别增长了150.6%和66.4%。现将2004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仲裁法,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杭州仲裁事业与自身相比,有了较快的发展,成绩也是喜人的,但我们应该看到与先进的兄弟城市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特别是与杭州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还很不相适应,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宣传仲裁法,普及社会仲裁意识的力度仍然不够。当前,由于仲裁法律知识不普及,不少人对仲裁制度还不甚了解,仲裁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甚至不知仲裁为何物。为使仲裁制度让更多人了解,扩大杭州仲裁的影响面,我们进一步开展了宣传仲裁法和仲裁制度工作:
  1、通过报刊等舆论工具宣传仲裁。我们与《每日商报》、《杭州日报》建立了多渠道的联系,经常性刊登仲裁宣传性的文章。《钱江晚报》、《浙江法制报》等也时有宣传仲裁文章。今年在仲裁法颁布10周年之际,杭州日报以整版方式对仲裁进行了宣传,收到了较大的效果。
  2、9月1日,在武林广场开展仲裁法律咨询活动,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扩大了仲裁的影响面。
  3、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在去年杭州法制网上建立仲裁网页的基础上,今年独立建立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网站,并已开始运行,利用现代网络平台宣传仲裁。
  4、在各类培训班上进行仲裁法和仲裁实务的讲授宣传。如在全省律师培训班、杭州市消协举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建系统举办的培训班上,由秘书处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法及仲裁法律制度的讲授宣传。
  5、召开各种座谈会,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如举办仲裁员座谈会,与六和律师事务所、星韵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事务所进行座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仲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达成共识,推广仲裁。
  6、通过《杭州仲裁》简报进行仲裁宣传,使更多的人了解仲裁制度。
  7、深入大中型企业、公司推广仲裁。今年与100多家企业建立了联系,由发展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深入企业内部与企业负责人、企业法律机构的负责人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进行沟通、联系,帮助企业规范合同文本,解答法律问题,受到了企业的欢迎,选择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逐步得到接受。
  8、印制了十一类格式合同文本,提供给有关企业。目前在市区范围内使用规范格式合同文本的工作已经基本普及。
  二、争取政府部门及各行业的支持,推行仲裁制度。
  仲裁事业发展到今天,需要政府支持的已不再是财力、物力方面,而是政策上的导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制度的通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停止使用非规范格式合同文本的通告》,要求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济主管部门继续深入地宣传仲裁法和推行仲裁制度,并将仲裁法列入普法教育的内容,在企事业单位大力普及仲裁法律知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经济纠纷;要求各企业对目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凡没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一律停止使用,统一使用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的规范格式合同文本,以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促进仲裁制度在杭州市得以全面推开。在此基础上,我们积极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沟通联系,争取各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1、2月12日,杭州市律协与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律师工作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并在杭州市律协理事会上对该意见进行了传达和贯彻,要求律师在给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引导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2、3月29日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房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区、县市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学会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统一使用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文本。
  3、4月8日,我委与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协会会员单位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要求各会员单位认真学习贯彻仲裁法,了解仲裁法律制度,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发生纠纷时及时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5月20日,杭州市总商会温州乐清商会下发了《关于在商会会员单位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宣传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特点和优势,要求会员运用仲裁这一手段解决纠纷,要善于运用仲裁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5、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米市巷街道、上城区望江街道等对管辖的企业发出了《关于在企业单位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倡议书》,普及仲裁法律常识和提高仲裁法律意识。
  三、完善各项制度、严把案件质量关,确保仲裁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仲裁质量是仲裁事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为了确保仲裁质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年仲裁委员会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
  1、4月9日,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仲裁员守则》、《仲裁员办案规范》、《关于加强仲裁审理期限管理若干规定》,以制度规范仲裁员的办案,确保程序公正。
  2、建立仲裁协调机制,处理好仲裁委与仲裁庭的关系,仲裁庭独立办案与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关系。在确保仲裁庭独立办案,并为仲裁庭办案提供服务的同时,为保证仲裁案件的质量,仲裁委对仲裁庭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则提交专家咨询小组讨论,并将专家咨询小组的意见提供给仲裁庭参考,既确保仲裁庭的独立办案又确保了仲裁案件的质量。
  3、建立完善书记员办案全程监督制度,要求各办案书记员不仅成为程序上的仲裁专家,也应该成为一个实体上的仲裁专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地解决。
  四、狠抓队伍建设、树立仲裁队伍的形象和信誉。
  仲裁队伍自身建设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此,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
  1、加强培训,提高仲裁队伍的素质。2004年7月9日至16日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合作举办了民商事审判法律知识培训,为期一个星期。100多名仲裁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仲裁技巧。
  2、秘书处工作人员每月进行业务学习和平时学习相结合,碰到仲裁业务中的问题及时研讨、及时解决。
  3、评选出了7名优秀仲裁员,并于6月8日下发了《表彰若干优秀仲裁员的通知》。使每个仲裁员都来参加争创优秀仲裁员活动,以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
  4、加强思想教育,认真学习贯彻《关于利用杜荀珍反面典型对党员干部进行警示教育的通知》,提高秘书处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发现秘书处工作人员有思想问题的,及时进行谈心并予以解决,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5、明确了秘书处机构的性质和地位。2004年1月9日,杭州市编委以杭编(2004)2号《关于同意建立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批复》,明确了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事业单位,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机构规格为相当于行政正处级。
  五、规范了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今年8月4日,杭州市物价局以杭价费(2004)175号《关于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和处理费的原则收费办法,使杭州仲裁收费更规范。
  六、重视仲裁信访,认真对待来信、来访。
对当事人的来访、反映情况,做到认真接待、耐心地听取意见,并做好细致的解释工作。
  七、加强学习交流,进行业务研讨。
  1、为了学习和借鉴外国仲裁的经验,8月底至9月初,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组织部分仲裁员考察了法国巴黎国际仲裁院和英国皇家仲裁学会,学习了他们的仲裁经验和培训仲裁员经验。
  2、参加了北京纪念仲裁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和西安仲裁工作会议。
  3、参加了江浙沪十仲裁委员会在无锡举办的业务研讨会。对仲裁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和共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4、考察了厦门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学习和借鉴他们如何确保仲裁办案质量、经验和拓宽仲裁业务的经验。

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增聘第三届仲裁员的决定

  

  经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增聘下列人员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任期至本届仲裁委员会期满之日止:


(按姓氏笔画排列,总计28人)

 马宏利  毛英忠  王晓华  冯 晶  甘为民 朱民强  朱 黎
何向阳 何金林  吴江水 吴 健  张汉东  张获秋  张梦成
李东升  杨兴华  汪功新  邹 峻  茅铭晨  胡小明  赵丽华
徐 筠  翁晓斌  袁施敏  康建长  谢春林  韩 英  戴梦华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信息交流

2004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

  
   2004年,全国185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37304件,比2003年增加了8469件,增长率为29.4%;案件标的额共计515亿多元,比2003年增加了94亿元,增长率为22.3%。

附:2004年全国受理案件数超过100件的仲裁委受理案件情况

     仲裁委       案件数  标的额(万元)

1、武汉仲裁委市        4363   430000

2、广州仲裁委         3125   463267

3、北京仲裁委         1796   500000

4、深圳仲裁委         1751   258700

5、上海仲裁委         1073   268000

6、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     850   830000

7、杭州仲裁委         802   63248

8、天津仲裁委         793   40253

9、青岛仲裁委         713   48300

10、厦门仲裁委        666   53352

11、西安仲裁委        606   44500

12、邢台仲裁委        527   21499

13、沈阳仲裁委        507   65688

14、绍兴仲裁委        469   18067

15、济南仲裁委        451   69900

16、长沙仲裁委        419   43490

17、扬州仲裁委        417   19977

18、烟台仲裁委        416   56000

19、无锡仲裁委        383   32500

20、威海仲裁委        372   42000

21、郑州仲裁委        356   21000

22、泸州仲裁委        355   17000

23、温州仲裁委        352   46658

24、台州仲裁委        351   27516

25、成都仲裁委        348   50560

26、重庆仲裁委        342   121079

27、承德仲裁委        336   9269

28、石家庄仲裁委       331   86500

29、大连仲裁委        329   46300

30、赤峰仲裁委        329   13580

31、苏州仲裁委        311   42700

32、德阳仲裁委        306   8500

33、南京仲裁委        305   31000

34、淄博仲裁委        304   94486

35、合肥仲裁委        302   19000

36、日照仲裁委        277   40500

37、乌鲁木齐仲裁委      260   13000

38、贵阳仲裁委        257   9812

39、宁波仲裁委        256   25600

40、长春仲裁委        255   31640

41、临沂仲裁委        240   22000

42、潍坊仲裁委        239   22485

43、常州仲裁委        234   38400

44、天水仲裁委        228   7000

44、邯郸仲裁委        228   5363

45、福州仲裁委        224   15319

46、湘潭仲裁委        220   8880

46、银川仲裁委        220   4800

47、徐州仲裁委        212   9282

48、嘉兴仲裁委        207   7000

49、连云港仲裁委       191   7903

50、东营仲裁委        184   21753

51、绵阳仲裁委        182   7200

52、德州仲裁委        178   26800

53、济宁仲裁委        176   62000

54、南宁仲裁委        175   7745

54、盐城仲裁委        175   6690

55、衢州仲裁委        172   574

56、南昌仲裁委        170   5987

57、张家口仲裁委       165   6800

58、鞍山仲裁委        164   23976

59、包头仲裁委        162   6654

60、芜湖仲裁委        152   2359

61、珠海仲裁委        148   60000

61、延安仲裁委        148   2080

62、昆明仲裁委        147   20400

63、宝鸡仲裁委        146   8200

63、马鞍山仲裁委       146   6071

64、泰安仲裁委        145   32000

64、柳州仲裁委        145   5637

65、克拉玛依仲裁委      143   6050

66、沧州仲裁委        139   52000

67、平顶山仲裁委       136   1200

68、佛山仲裁委        126   12000

69、呼和浩特仲裁委      122   2049

70、淮安仲裁委        119   11700

71、惠州仲裁委        117   3100

72、大庆仲裁委        116   13000

72、哈尔滨仲裁委       116   12755

73、南通仲裁委        115   11400

74、鄂尔多斯仲裁委      112   11000

75、阜新仲裁委        111   3200

76、西宁仲裁委        108   7452

77、洛阳仲裁委        103   1480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0号)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 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 他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