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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
仲裁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公室和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的独特优势,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家裁决、一裁终局、不公开进行、高效灵活、成本低廉等优势。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组织)、各仲裁委员会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仲裁法,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二、关于在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合同中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有关经营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必须选定具体负责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各级工商联组织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提供服务。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工商联会员企业,要充分认识使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关于依法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在各级工商联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依法吸收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既包括各级工商联组织的负责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也包括工商联组织会员中品格、信誉良好的企业家。其中,符合仲裁法规定标准和有关仲裁委员会依法制订的具体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其他专业人士可以受聘协助开展仲裁调解工作。
各仲裁委员会要尽可能有所在地工商联组织负责人出任组成人员,设立专家委员会的,还要注意吸收所在地工商联组织的有关专业人士参加,发挥指导、咨询和协调作用,保障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以及协助仲裁调解工作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人选,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工商联组织选荐,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其中,担任仲裁员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人选,应当在有关工商联组织的配合下,尽可能组织非公有制企业民主推荐。属于全国性的专业人士,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下同)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
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是贯彻实施宪法,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措施,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依法进行。
仲裁委员会要公平公正地依法及时仲裁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保护公平竞争,促进企业合作,维护平等权利,努力提高解决纠纷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和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充分发挥仲裁的独特优势,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优质仲裁服务。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民间商会)和所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民间商会)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对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后申请仲裁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做出裁决。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要积极吸收仲裁专家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后的案件需要仲裁的,在落实仲裁协议后,连同调解结果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并移送有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
五、关于对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为了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正确适用有关政策法律的帮助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法制机构、工商联组织负责对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供具体的专业帮助和指导。
本通知发至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联组织。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案例分析:
不能仅凭涉外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无效
本案要旨
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在涉外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
简要案情
2004年3月26日,中国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下称象屿公司)与瑞士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卖方,下称米歇尔公司)签署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仲裁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
2004年8月13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由米歇尔公司作为申请人与象屿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钢材合同仲裁纠纷案。
2004年9月14日,象屿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米歇尔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厦门中院受理该案后,于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裁定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裁定其与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讼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有无约定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对此,申请人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法国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
厦门中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都未涉及仲裁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为“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明确:首先,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仲裁作出的。在当时,我国同一城市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较普遍,因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此外,我国不承认在我国领域内的临时仲裁,故国内立法规定当事人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其次,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我国未对该条款保留,由此可确定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第三,双方当事人采用了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作为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双方约定仲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并依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足以组成仲裁庭以及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常设仲裁机构,其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普遍为各国当事人所接受。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大量规则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惯例。仲裁的最初形式就是临时仲裁,后来才有机构仲裁。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并不是机构做出的,而是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或该机构的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做出。仲裁机构对仲裁事务提供管理和服务。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认为若采用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由该机构仲裁且未约定其他仲裁机构的,推定规则被适用的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此虽不是生效的司法解释,但反映了我国通行的仲裁法理论观点。依照该理论,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最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如果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有鼓励我国当事人不诚信履行合同之虞。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进行仲裁解决商事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一致,仲裁事项明确,并且从仲裁条款内容可以推导出来的惟一的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
裁定结果:
2004年12月14日,厦门中院裁定:申请人象屿公司与被申请人米歇尔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他山之石
指 定 仲 裁 庭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经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副主席 巫昱成
就指定仲裁员而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以下简称SIAC)采用的是一种“开放式的仲裁员名单”体系。这意味着在选定仲裁员时,当事人并不被限制必须从SIAC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但如果当事人要求SIAC指定仲裁员时,该中心将首先从自己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候选人。根据仲裁员的住所地,SIAC分设国际性和区域性仲裁员名册。此外,SIAC还设有一个“保留名单”,保留名单上的人已掌握了必要的仲裁知识,但还缺乏足够的经验,尚不符合SIAC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要求的成为SIAC仲裁员的最低标准。
根据其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权指定仲裁员的机构,SIAC有权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无法协商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时,这种由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同时,对所有新加坡境内的仲裁案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也是法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因此,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要公开、透明,经得起公众检验,这是非常重要的。
SIAC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分为三个步骤:1、由设在SIAC秘书处的提名委员会就具体案件确定所需仲裁员的条件,然后向审查委员会提交一个按序排列的候选仲裁员名单;2、审查委员会在三天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或者否决该名单,或者对该名单进行重新排序。如果三天期限届满,或者四个侯选人中有两个候选人被否定,审查委员会将把该名单提交给副主席。3、副主席有权最终决定仲裁员人选。
在SIAC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中,该中心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不能被提名做仲裁员,这是为了保证与他(她)在SIAC的角色不会发生利益冲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公正。这种做法是与国际商会仲裁的利益冲突指导原则的要求相一致的,即必须披露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在指定仲裁员之前,SIAC秘书处会通知将被指定的仲裁员候选人,告之其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要求其披露是否存在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是否有办案时间等,这些都是决定是否指定其为仲裁员的因素。此外,侯选仲裁员还必须遵守道德规范。
目前,SIAC仲裁员的报酬是根据审理争议所花费的时间来计算的。一个仲裁员报酬的确定,主要是根据被选定仲裁员的国籍、专业、资历,以及个人的收费情况进行主观评估。秘书处在确定报酬时,经常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外籍仲裁员或者三个人组成的合议庭时。
我们正在对现行的制度进行反思,有可能我们会用一种量化的计算仲裁员报酬的方法替代现行的根据时间计算的方法,这样除了便于管理之外,也能够对仲裁庭的报酬作出尽可能客观的可预计的评估。
(注:该文是张海平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副主席巫昱成(Lawrence Boo)在“机构仲裁在亚洲”论坛的发言稿所做的翻译。)
随笔
新加坡记行
张海平
2005年2月17日至20日,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邀请,我作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代表,赴新加坡参加了名为“机构仲裁在亚洲”的国际性会议。归来虽近一月,但仍愿将新加坡之行的感受与大家分享。
经过五个小时的飞行,我们从飘着冬雨的杭州来到了阳光明媚、鲜花盛开的新加坡。虽说是热带,但新加坡的温度和湿度都很适宜。我们的身体欣喜地享受着这种从冬到夏的变化,有种美妙的类似蛹蜕化成蝶的感觉一点一点从身体深处生长出来,肢体和皮肤一点一点变得柔软、滋润。在温和的阳光下,感觉自己也变成了一棵开花的树,在微风中曼妙着,婀娜着。
对新加坡的印象有几点颇为深刻:一是干净。天是蓝的,干净的蓝色,是新雨初晴后的那种蓝;路上没有尘土,也没有任何纸片、塑料袋之类的东西,更看不到东涂西抹的“街头文化”。二是绿化好。感觉能长东西的地方都有植被覆盖,或树,或花。对树,我没什么特别的印象。倒是那最多见的花――三叶梅,很让我有种他乡遇故知的欣喜。曾在厦门见过三叶梅葳蕤地盛开,让我为之惊艳。这次在新加坡再见到她,仍然是宜土宜盆地到处热热闹闹地开。我想,如果三叶梅是人的话,一定是个乐天达观、敢爱敢恨而又柔情万种的奇女子。三是建筑布局科学,外观漂亮。杭州的建筑给人的印象是拥挤杂乱,几乎是一个模子里出来的,像流水线上的产品。而新加坡的建筑形式极为丰富,有稳重结实的西式洋房,有像是一大堆碟子随意叠在一起的现代建筑,也有象是个巨大的榴莲的后现代风格,但不管外观怎样,色彩却大多淡雅,与周遭景观和谐一致。我很佩服设计师们的匠心独运,在狭小的空间里居然能做到腾挪迂回,游刃有余,分明是一幢幢紧紧相连的摩天大厦,偏又各自拥有独立的外立面和不受干扰的通风、采光,而且风格各异。另外的印象,那就是小了。也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我除了开会,只进行了小范围的活动,反正新加坡给我的印象是“很小”—-不管是往哪个方向出发,最多半小时车程,你就能到她的领海。
新加坡是个安静的地方,新加坡河从市区蜿蜒而过,旖旎了一路的美景,造就了岸边餐厅和咖啡馆的繁荣。晚上的河边甚是热闹,临河的店家就在岸边拉开架势招待四方来客。河中不时有游船往来。这样的场景该是人声鼎沸了吧?偏又不是,吃喝的人们说话声音也只是低低地,暖风一吹就散了,既不会被其他的人听了去,也不会扰了别人的清净。走累了,尽可以随意地在河岸边的台阶上坐下来,欣赏四周的景致。还有人在岸边垂钓,但似乎并不在意是否有收获,只是闲闲地垂着钓竿,闲闲地望着河面,似乎只为了享受垂钓的过程。这景致,总让我想起朱自清先生的那篇“桨声灯影里的秦淮河”,或许洗去了脂粉气的秦淮河也会有这样闲暇淡然的时候吧?而我们城市里那条声称要打造成“东方塞纳河”的运河,不知何时才能有这样的风景?
其实单单就气候和海景而言,新加坡与我们的海南颇有几分相似,在东海岸的沙滩上吃海鲜的时候,我一直怀疑自己究竟身在何处。但新加坡是个多种族的国家,除华人、马来人和印度人三个主要种族外,还有印尼人、阿拉伯人、欧亚混血以及欧洲人,种族的多样性带来了语言、文化、宗教的多姿多彩。在这里生活的每个民族都顽固地保持着自己独自的宗教与生活习惯。这里既有哥特式尖顶的教堂,也有伊斯兰教寺院和中国式的祖庙。路上,褐色皮肤,裹着沙丽的印度妇女和衣着休闲、身材高大的白种人以及黄皮肤的华裔和皮肤有点黑的马来人一起构成了流动的风景。对偶尔飘进耳朵里的语言,你认真地听上半天,或许也听不出是哪个国家、哪个民族的语言。
新加坡就是这样一个多民族的世界性的国家。而这里竟然远比我们中国重视中华文化的传播。且不说国家要求华人学习汉语,鼓励学习汉文化,只取会议上的两件小事做个说明。一是晚宴,二是纪念品。
也许是因为尚在正月里,会议当天的欢迎晚宴是从舞狮开始的,咚咚呛呛的锣鼓声中,两头狮子拉开的那幅春联,将恭喜发财、四季平安之类的吉祥话撒满宴会厅。晚宴的第一道菜叫“捞鱼生”,是胡萝卜丝、青果丝、生菜丝、锅巴、龙虾片、鱼片、芝麻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东西的混合物,吃时要站起来,尽可能把这些东西搅和到一起,高高地捞向空中,越高越好,而且捞的同时要念念有词,说些顺风顺水、吉祥如意之类的吉祥话,据说这是华人的风俗。但我不知道其出处,应该是跟福建、广东一带渔民的传统有关吧。同桌的来自澳大利亚、希腊、马来西亚、泰国、法国、瑞典的与会者一律兴致勃勃地捞鱼生,但我多少有点悲哀,这是中华文化吗?
纪念品是中国的文房四宝,一个缎面的小礼盒,盒面上贴着“Made in China”,里面装了两支毛笔,一截墨,一个笔山,一块印石,一个装印泥的瓷盒。制作工艺有些粗糙,那瓷盒不论是拧还是掰,终究是打不开。这很让我为盒面上的那行“Made
in China”脸红。东道主想得很周到,请了人来现场刻字,10元新币一个字,老外们大都兴冲冲地过去,请其给自己刻一个中文名字。那个篆刻其实是说不上什么功法的,纵是我这个外行也觉其稚嫩。因为我是为数不多的几个能跟他们交流的中国人,好多个取了印章回来的外国朋友就来问我那名字的意思,中文的发音以及该怎样使用那个印章才能得到正确的文字。基本上都是根据其英文名字的发音,取个笔画尽可能少的汉语名字,但有一个例外。Victor
Smith,国际商会泰国国家委员会的常务理事,是生在泰国的英国移民后裔,刻字的人给他取了“维德”,我觉得很不错。既与其英语的音近,又有汉语的文化内涵。
用句俗套的话说,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随着对外交流的增多,文化趋同现象日益明显,学会在这种交流的过程中学习别人的先进文化的同时又保持自己的民族性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三、四天的时间不足以让我了解新加坡,但这三、四天的感受却会让我怀念新加坡。毕竟,除了美景之外,它引发了我很多很多的思考。
简讯
杭州仲裁委员会代表团参加新加坡国际仲裁交流会议
2005年2月1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邀请,组成了由秘书处张海平副秘书长为团长的仲裁员代表团前往新加坡参加了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主题为“机构仲裁在亚洲”的国际仲裁会议。
这次会议是由国际商会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共同举办,旨在通过交流和合作,加强亚洲仲裁机构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作用。国际商会主席Dr. Robert
Briner介绍了国际商会在亚洲的设置、运作情况。来自新加坡、印度、日本、马来西亚、中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英国、菲律宾、中国香港等地的多家仲裁机构,就如何确定仲裁的当事人、如何由机构指定仲裁员、仲裁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申请、如何做中间裁决、如何给当事人指令的问题发表演讲,介绍了各自机构的实践经验。
会议结束后,代表团一行五人还应邀访问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受到了热情的接待。双方各自介绍了仲裁机构的基本情况,并就仲裁机构的管理、仲裁案件的质量、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监督、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仲裁员的培训与管理、仲裁员报酬的标准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双方合作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办新聘仲裁员上岗培训
为增强新聘仲裁员的仲裁理论与实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2005年4月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星都宾馆举办了新聘仲裁员上岗培训,近30名新聘仲裁员参加了本次培训。浙江大学法学院翁国民教授讲授了如何当好一名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陈桓副秘书长讲授了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程序。参加培训的仲裁员都感觉通过这次培训对仲裁理论和仲裁实务以及如何做一名合格的仲裁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仲裁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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