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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度全国仲裁案件受理数据简析
2004年全国仲裁机构又喜获丰收,案件受案量及涉案金额均有大辐度上升,全年受案37304件,比2003年增加了8469 件,增长率为29.4%;案件标的额共计515亿多元,比2003年增加了94亿元,增长率为22.3
%。
结合2003年案件的受理情况,简要分析以下数据,供关心中国仲裁发展的朋友参详:
1、贸仲继续保持领头羊地位。尽管贸仲案件数量并非首位,但由于仲裁案件中争议金额更具有指标意义,所以,贸仲继续在全国保持领先。2004年贸仲受案850件,争议金额83亿,在全国争议总额515亿元中,占16%的份额。贸仲案件的个案平均标的近1000万元,该数据体现和巩固了贸仲作为解决高端争议仲裁机构的地位。
但与2003年相比,贸仲所占的份额略有下降。2003年,贸仲受理案件总标的82.67亿,占全国案件总标的421亿的19.6%。这一方面缘于全国仲裁机构的整体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他仲裁机构近年的迅猛发展势头,更多仲裁机构把工作重点放在大案要案和涉外案件上。
2、受案量排在前列的武汉、广州、北京、深圳、上海等仲裁机构,其受案量均已过千件。这此机构所处的位置,也正位于我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如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地区等。这些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建设上,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均是全国仲裁机构中的佼佼者。他们受理案件数量排在前列,反映出了市场主体对其机构建设的认可和信赖。应该说他们也为其他仲裁机构的发展作出了表率。
3、2004年,共有13家仲裁机构受案量在500件以上。这13家仲裁机构受案总量为17572件,占全国受案量37304件的47%。案件标的308.69亿元,占全国总标的515亿元的60%。也就是说全国7%的仲裁机构,占有全国仲裁市场的一半份额。这一方面反映了仲裁机构发展状况不均衡,同时,这也与仲裁机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仲裁机构本身的建设水平是基本相适应的。
4、2004年统计的数据显示,全国仲裁机构数量已由原先所称的173家,增加到185家,增加了12家。我国目前共有265个地级市。这样,截止2004年,已有70%的地级市设立了仲裁机构。在这185家仲裁机构中,共有101家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不足100件。有很多仲裁机构是很多年受案量没有起色,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维持生计。如果没有财政支持,这些仲裁机构是难以为继的。如果长期依靠国家财政,这又与仲裁机构的民间特性相背离。所以,高宗泽、梁慧星等法学专家曾呼吁中国需不需要这么多仲裁机构?其实这不仅需要仲裁的上层管理者思考,更是很多仲裁机构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5、2004年受理案件200件至500件的机构共37个,占仲裁机构数量的20%;受理50件至200件的机构共63个,占仲裁机构数量的34%;受理案件50件以下的机构共72个,占机构数量的39%。
摘自《中国仲裁网》
仲裁论坛
编者按:由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和复杂性,一个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经常会牵涉到第三方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第三人在诉讼当事人制度中非常重要。同样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商事仲裁也会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这是否同样存在“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仲裁庭是否对此有权行使仲裁权?在商事仲裁理论和各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和争议。
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
杨 玲
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的问题,就是除了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的法律问题。我国1994年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仲裁中能否存在第三人呢?本文先从仲裁的现实困境谈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从简单趋向复杂,一笔交易往往不会只存在两个当事人。尤其在仲裁较多的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中,中间商大量存在。同一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情况,更是常见。但由于仲裁协议一般只涉及两方当事人,仲裁也只能在他们之间进行。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同时进行几个不同仲裁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这种分别仲裁给相关当事人参与他人仲裁程序产生了现实困难:要索赔或者抗辩所需要的材料只有头尾两个当事人才有,而夹在中间的中间商无法调查、取证,更无法成功抗辩,极易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另外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在实践中也易出现,让当事人啼笑皆非。
而如果相关当事人以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就不存在上述问题了。因为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通过同一个诉讼程序或合并审理方式来解决多方当事人的争议。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之间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诉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正是基于诉讼第三人制度优势的考虑,于是有学者提出“仲裁第三人”制度,以解决在仲裁中多方当事人争议。还有学者更直接地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仲裁第三人。这显然有模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嫌。问题因此也提了出来:仲裁与诉讼同为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否直接移植为“仲裁第三人”,且相应的理解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裁决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的人呢?
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分别从仲裁的性质、合理性及实践立法等几个方面阐明了理由。1.从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仲裁并不是单纯的自治性权力也不是单纯的司法性权力,而国家对仲裁的意思自治的干预程度,也是确定仲裁法律性质的一个决定性因素。2.允许存在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结果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设立第三人制度实际上是把同一纠纷中的多个当事人或数个有牵连的纠纷,纳入同一纠纷解决程序中合并处理。无论对仲裁机构还是对当事人都意味着减少投入,提高效率。3.仲裁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及其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但社会关系是复杂的,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于是契约相对性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各国越来越多地在立法中承认了契约相对性的例外。当契约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时,允许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合同主张权利,未被披露的委托人的权利就是这一体现。所以,仲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其相对性也应该有例外,当仲裁协议所要解决的纠纷实质地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时,也应允许第三人介入,亦即被代理人在行使介入权时可以加入仲裁之中。4.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在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就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相互矛盾的裁决不仅使得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处于被动尴尬的局面,而且意味着对各权利人利益的保障的不公平保护或者对各方义务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分配。5.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仲裁中纳入第三人制度也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得到了体现。如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三种情况。A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加仲裁。B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C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加仲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一旦仲裁庭准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能否被实践接受,还得从仲裁的法律性质说起。因为对于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是能否成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一个障碍。就笔者个人而言,倾向于混合理论,即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但至于司法性和契约性在仲裁中所在比例而言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依仲裁权的来源,仲裁权行使的过程,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样横向分割来判断。因为任何一个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表现。因此判断仲裁的性质要立足于现实,着眼于历史的发展。至少从目前来看,仲裁的契约性是占了上风。相应地,契约性的仲裁就排斥了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允许存在仲裁第三人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确,就整体而言,将多个利害关系人多个有牵连的纠纷,放在同一个解决程序中解决合并处理,是效率和公正的体现。但公正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有时亦是冲突的,这也正是代表“效率”的仲裁制度在商业圈内蓬勃发展的动因所在。就个案而言,当事人更倾向于效率。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当事人承担“社会公正”的责任,弃个人利益与不顾,投向诉讼追求所谓社会公正和整体效率。同时,仲裁并没有排斥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追求公正和效率并存的可能性。在公正和效率下,法院和仲裁应各有所侧重,前者尊重公正,后者效率优先。
契约相对性及其效力的扩张用来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也是值得研究的。基于隐名和半隐名代理中当事人的相互关系,认为被代理人可以依介入权加入仲裁,的确是契约相对性例外的表现。但这并非是仲裁中可以加入第三人的依据。前文已提及第三人加入诉讼是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代理中,被代理人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但他事实上是合同(包括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他参与仲裁是与代理处于同一位置的,这是与第三人的明显不同。
此外,关于如果不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易出现矛盾判决的担心,也是多余的。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就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五项即为“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问题迎刃而解。另外,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仲裁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旦裁决被撤销,只有法院判决何来矛盾之有?
再从荷兰等国设立的仲裁第三人的立法而言,经分析,无非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和第三人同意。这事实上是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原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已经成为了仲裁的一方当事人。2.仲裁庭同意。3.法院同意。这是法院职能的让与。可见,即使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的国家,仲裁第三人也是无法与诉讼第三人同日而语的。对第三人的参与限定了严格的条件。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司法实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本案的焦点虽不在于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但另一个侧面表明: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从仲裁的法律性质、仲裁的价值取向,还是从仲裁自身的优越性的考虑,都不宜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摘自《人民法院报》
仲裁员办案要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是要正确处理好仲裁员与代理人的关系。在仲裁实践中,有个别仲裁员把自己的身份与代理人相混淆,在仲裁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辩论,在仲裁庭合议时为选定自己的一方当事人寻找各种证据和理由。虽然这种做法只在个别律师仲裁员身上表现较多,但危害极大,不仅使仲裁委的信誉大打折扣,而且背离了仲裁员的信誉大打折扣,而且背离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裁决,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纠正。
二是要正确处理好仲裁庭与仲裁委的关系,仲裁庭是仲裁委依照法定程序组成的,具有裁决权;仲裁委是依法行使仲裁权力的组织者,对仲裁庭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力,但不干预仲裁庭的依法仲裁活动。仲裁员应当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自觉接受仲裁委的监督,积极配合仲裁庭与仲裁委共同把好案件质量关。
三是正确处理好仲裁庭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关系。专家咨询委员会是仲裁委为解决仲裁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确保办案质量而设立的智囊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确保专家的意见能为公正裁决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不能直接干涉仲裁庭的仲裁,但仲裁庭在保持独立仲裁的同时,也必须认真考虑、慎重对待。
四是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仲裁委没有经济效益就谈不上发展,但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就背离了仲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的大方向,仲裁工作就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实现跨越式发展也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举、以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是保持仲裁工作旺盛生命力的根本。
摘自《烟台仲裁》
他山之石
国际商会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 Robert Briner
翻译 张海平
该文主要阐述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在实践中如何组成仲裁庭。ICC秘书处鼓励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协商确定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员人数,不管是独任仲裁员还是三个仲裁员。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ICC仲裁院将指定独任仲裁员来解决争议,除非该争议确实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
在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名一个仲裁员,并由ICC仲裁院秘书长进行确认。第三名仲裁员或者说首席仲裁员将由ICC仲裁院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按其他程序。任何与ICC的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不相符的选择仲裁员的方式必须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ICC鼓励当事人提名仲裁员。在提名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秘书处会放宽限定的时间,以便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提名选定仲裁员。所有的提名都应交由ICC确认。
当ICC仲裁院根据ICC规则,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时,通常是根据ICC国家委员会的提议指定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仲裁员而需要指定仲裁员时,ICC仲裁院将根据该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指定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不反对,否则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必须来自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国家。
在确定仲裁员时ICC没有固定的要求,只要求仲裁员独立、客观。ICC没有任何核准的仲裁员名单,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被接受担任仲裁员。什么时候一个仲裁员可以被确认或者不被确认没有原则性规定。选择由谁来解决争议的权力完全在双方当事人。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经过确认,否则不管是主席、副主席还是ICC仲裁院或者是秘书处的任何人,都不能在ICC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ICC仲裁院关于指定、确认仲裁员的决定都是终局的。
(注:该文是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主席Robert Briner在“机构仲裁在亚洲”论坛的演讲稿所做的翻译。)
简讯
让困难群众打得起仲裁官司
为了让经济困难的老百姓打得起仲裁官司,行使自己的仲裁权利,日前,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制订并实施的关于仲裁费收、退费办法中规定,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仲裁费,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经审批同意后即可减、免部分仲裁费用。
贸仲新仲裁规则5月1日施行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据法制日报报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的仲裁规则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业内人士指出,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
据“贸仲委”秘书长王生长介绍,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万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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