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第 五 期
(总第87期)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2005年8月8日

本 期 目 录

 

● 领导讲话
 关于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讲话
● 仲裁研究
 仲裁程序上的质证与有关实务问题
●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简讯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办仲裁员培训班
 法制办与仲裁委党组织送温暖

 

国务院法制办卢云华副司长关于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讲话

  第一、区域仲裁工作的基本考虑
  关于区域仲裁发展工作是我国仲裁事业即将进入第二个十年的重要时刻提出的,也是仲裁法颁布十周年的时候提出的,提出这项工作的理论依据是我们在青岛务虚会和长沙会议上,同时提出我国仲裁发展的基本矛盾是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及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市场经济初期确立的仲裁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进的,这种先进性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存在,正因为如此,现阶段我国建立的仲裁机构其工作水平是初始的,因此,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全国仲裁工作面临的问题都可以由这个基本矛盾来概括,我们考虑解决仲裁工作中的一切问题都要从这个基本矛盾出发。当前全国仲裁工作主要矛盾是仲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作用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基本矛盾和现阶段的主要矛盾,和我们考虑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区域仲裁发展的思想。考虑区域仲裁发展工作有两条:一是从大局考虑;二是从长远考虑,历史地、系统地把握区域仲裁发展的方向。
当前区域仲裁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地域性。目前我国仲裁绝大多数机构90%以上的案件都是在本地,这种状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存在,这种地域性和区域性是结合在一起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都是由所在地政府组建,这种血缘关系是天然的,要一下断掉它有困难,这种血缘性在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仲裁,发挥仲裁作用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这是不能忽视的。当然也存在一些弊端,容易变成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这也是不难解决的。地域性这个特点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仲裁法规定的不分地域,还需要较长时间才能真正解决。我们需要很好地整合社会资源,找到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二是分散性。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之间互不隶属,也没有统一的上级。这样的好处是有利于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干预,存在的问题就是各自为政,孤军作战,要想形成全面性的规模效应比较难,不能满足仲裁事业发展的整体需求。
  三是发展不平衡性。我国仲裁机构十年来有很大发展,但出现了仲裁工作体制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走在前面的仲裁机构是少数,走在后面的仲裁机构是绝大多数,这个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越来越严重,2004年发展速度低于2003年的占全国仲裁机构的73%,呈现金字塔式结构,我们希望通过体制的改善,变金字塔式结构为橄榄式结构。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和区域内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需要寻找一种措施来解决,能够通过我们的工作使之走向平衡。
  四是思想认识的不一致。马克思主义有一条就是存在决定意识。去年,全国受案数增加3个尾数,在座各位的思想业务水平没有差异,之所以提出不同意见和看法,就是存在不同,包括仲裁的发展方式、管理制度等都不一致,我们要想办法使大家思想统一、不能形成185家仲裁机构各唱各的调。合作是好事,竞争不可怕,最可怕的是各个仲裁机构各自为政,自己先乱了阵脚。自己乱了阵脚,谁也救不了你。
五是仲裁工作发展与经济发展不完全同步。大家说发达地区的仲裁工作就先进,通常说理论上是这样。并非经济发达地区仲裁工作就先进,并非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仲裁工作就落后,泸州仲裁委去年受案355件,实现了快速发展,有力的证明了这个说法。但是我们有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地处经济发达、较发达地区,仲裁工作却长期落后。去年受案数的前三位却都产生在华南、中南。
提出区域仲裁发展的思想还有以下三个考虑:
  第一是着眼于全国仲裁机构共同发展。从几年的发展看,全国仲裁机构普遍存在共同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不是说走在后面的仲裁机构才有发展的必要。武汉的高主任、深圳的冯主任总和我说压力大,我想他们的压力不亚于多数的仲裁机构。区域仲裁发展工作是扶贫措施,各仲裁机构应该互相帮助,团结友爱,共同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二是着眼于全国仲裁工作逐步由仲裁机构自主开展。这是全国仲裁工作发展的方向性问题,从常州会议开始,我没有说什么,觉得大家都挺棒的;99年鞍山会议后我说了一句话,就是仲裁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了解决今后的方针、政策问题,接着又说了仲裁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发展仲裁事业是关键;要把仲裁变成企业二次合作的过程。今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要把我国仲裁事业的主导权交给仲裁界自己,要仲裁界自己开展工作,承担起发展仲裁事业的重任,所以把185家仲裁机构分成了8个区,希望通过区域协作,推动全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的工作创造条件,打基础。
  第三是着眼于妥善解决仲裁机构体制的结构优化。从目前看,共185家仲裁机构,这里面有相当一批具备条件成立的。也有一部分是“孩子出生后来登记的”,只有承认。总的看,市场经济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我们的想法是要设法走出一条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仲裁之路。
  以上三个考虑是否符合中国仲裁发展方向,大家考虑。这三个考虑是针对仲裁事业发展的健康问题,希望大家常怀这三个基本考虑,审时度势,审慎地、积极地处理好这件事。
  第二,区域仲裁发展不能放弃分类指导
  区域仲裁发展应该怎样干?我想通报一下2004年各仲裁机构受案情况,有利于大家从全局把握区域仲裁发展。
  2004年受案增长率排在前三位的区域是西北增长45%,中南增长44%,华东增长42%;受案标的额增长快的是中南90%,华东59%,东南26%。西南、西北的标的额有所下降。
去年全国受案37000多件,平均每个仲裁机构受案202件,高于全国平均数的华南325件,华东267件,中南241件,华北240件,低于全国平均数的有东南162件,西北140件,西南121件,东北90件。
平均每案的标的额全国平均值为138万,高于平均值的华北146万,华东138万。另外东北120万,西南119万,中南99万。
  第三、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任务
  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要谋求共同发展,逐步推进。我们的方法是有效的,有能力通过发展促进仲裁工作的结构优化。仲裁工作的重点是实现大多数仲裁机构的发展,通过区域发展能够使走在前面的仲裁机构实现发展的后劲,走在后面的仲裁机构找到发展的方法,只有发展了,才有合作的愿望,发展的越好,合作的迫切性就越强,合作式发展是全国仲裁机构发展的共同需要,是解决共同发展问题的方向,全国仲裁机构无一例外,从这个角度考虑我们都要朝着这个目标去走,不能搞成联谊会,一定要把握方向,一定要努力实现三个考虑,只要是围绕三个基本考虑,有利于发展的方式、方法,都可以尝试,不要怕错,不干就是最大的错。
  第四、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重点内容
  1、共同摸索区域发展工作的特点,只有把握区域的特点,才能找到本区域发展的途径和方法。
  2、共同摸索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潜力
  3、共同分析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基本形势,研究制定发展战略和规划。
  4、共同打造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规模效应,创造区域仲裁发展工作的小气候。目前,规模效应已经初步形成,从全国分布看,呈点状而不是片状,我们要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形成区域效应。
  5、共同总结、相互交流发展的经验和发展的对策。
  6、增进团结,统一思想,培育团队精神,形成事业的感情纽带,尽可能的解决在思想上的分歧所形成的不一致,保证全国仲裁界在根本道路上能够统一。
  第五、关于协调人制度
  协调人制度是根据我国仲裁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结合当前实际,逐步推进各仲裁机构自主开展工作的一个尝试。仲裁最终要走自主发展的道路,对我国仲裁机构来讲,什么时候开始,我想现在应该着手尝试。客观上,建立协调人制度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我们有了十年的经验,十年的事业,有了一定的社会条件。经过十年的发展,我们有了一批比较稳定发展的优秀仲裁机构,这些年来的不断发展,树立了我国仲裁机构的良好形象,坚定了我们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信心,涌现出了一批经受了考验的老、中、青等知识、年龄、结构比较合理的人才群体,这个群体能够把握我国仲裁发展的方向,走正确的道路,并且是在专业修养等方面具有示范作用的群体。这些机构、同志们都有着先进性、表率性、带动性。近年来,仲裁事业发展带来了仲裁服务功能的增强,仅靠几个人发展仲裁工作已经不能适应需要了,协调人制度就是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协调人的基本任务就是组织好区域合作发展,带领好全国。对协调人的基本要求是将机构和个人结合起来考虑和先进性、表率性、带动性后产生的。要在实践当中经受考验。
  第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增强仲裁工作责任心、事业心,引领全国仲裁发展方向。
  2、要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全局观念。从全局出发,从全国的角度出发,一定要防止狭隘的经验主义。
  3、要有广阔的视野,开阔的胸怀,只有广阔的视野,才能把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用宽广的胸怀接纳不同的意见。
  4、不断提高理论思维和战略思维能力,能够谋长远,比较好的承担起我国仲裁发展的任务。
  5、谦虚谨慎,要重学习,重修养,不要脱离群众,善于团结群众,做群众工作,要善于把真理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6、始终保持先进性、表率性和带动性。协调人不仅要抓好自身仲裁机构的发展问题,而且要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最终完成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伟大历史任务。

仲裁程序上的质证与有关实务问题
毕玉谦


  证据辩论主义是包括仲裁法在内的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关国际或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也无不体现这种理念与精神。
  一、庭前证据交换中的质证及法律效果
  在仲裁活动中,在庭前就有关证据进行交换的质证属于初步的质证,因为这种交换证据并不排除当事人就有关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就有关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论证,从而形成案件的争执点,以便仲裁庭及时确定审理的范围。在此阶段,由于案件的争执点与审理范围并未最终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何种待证事实与证明对象应负证明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这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陈述。对此,由秘书记录在案作为一种笔录,这种笔录虽然是以书面作为表现形式,但主要记载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证明价值在于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对其加以反言;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只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直接作为裁决的基础,而不必再交由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质证。
  例如,在所交换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提交的一份关键性证据的原件。如果当时被申请人在查看该份证据的原件后没有表示异议。但事后在正式开庭审理的质证过程中,申请人称该份关键性证据的原件不慎遗失,在庭审时只能出示复印件。对此,被申请人称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尚未仔细查看并核对这份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并强调庭审质证才是正式查明和核对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一致的正式场合,因此要求申请人必须出示原件,否则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我认为证据的原件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申请人已经查看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这一过程已经记录在卷。对于被申请人的这种表态,经仲裁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就可以直接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提交有关证据的书面质证及疑难情形的处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2款包含有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是采取由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或者由仲裁庭主动提出采用书面质证方式的建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对采用这种书面质证方式提出异议,就不得采用这种质证方式。
  在仲裁实务中,举行庭后补充书面质证应当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已经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而书面质证主要适用于当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或作为反证提交的仅具有辅助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二是程序要件。即须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三是形式要件。即记录在案,其形式主要体现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上。
  在仲裁实务中,以下情形不宜采用庭后补充书面质证的方式:其一,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当庭所确定的争议焦点使得在此之前由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主要证据材料或者仅属于部分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为此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提交的。在庭前或庭审中,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包含主要证据材料或者仅包含部分主要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要求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提交的。对此情况应当另行举行庭审质证。其二,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事先仅提供书面答辩,而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庭才提供证据材料,其案情较为复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先未作相应准备,要求提供反证的。其三,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事先既不提供书面答辩,又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当庭才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其案情较为复杂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先未作相应准备,要求提供反证的。其四,一方当事人在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系书面证言,且有关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的。对此情形,无论是否将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来看待,都应当另行举行庭审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当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同意对补充的辅助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事后,在庭上表示不同意书面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因事务繁忙等原因不能前来参加另行举行的庭审质证,而改为提出书面质证申请的,对此,仲裁庭应当再次征求当时同意书面质证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查其是否已撤回当时的意思表示,才能最终作出决定。在形式上,如果该方当事人仍不改变当时的意思表示的,应当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当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同意对补充的辅助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反对书面质证,但是,要等看到对方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之后才能作出最终决定。事后,双方当事人都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当庭达成的一个有条件的同意书面质证的合意。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有条件的同意书面质证不持异议,并且,最终双方都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此,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共同选择。
  三、缺席审理当中的质证规则
  在仲裁实务中,有时也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的情形。
  例如,在遇有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引起的仲裁案中,因被申请人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审理,仲裁庭只能缺席审理。申请人的其中一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房租80万元。针对以上情形,应作如下处理:其一,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由被申请人的雇员所签字认可的催款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催款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对此,仲裁庭可作出申请人的该项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认定。其二,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的复印件,但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据申请人称,这份催款通知书的原件在被申请人手里。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文件和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催款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对此,仲裁庭根据经验法则可作出申请人的该项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推定。其三,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称,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满一年,被申请人尚有80万元房租未向其支付,又不向其交付房屋,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续租要求。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0万元。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已交四个月房租40万元的凭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与质证通知,在被申请人曾签收过的文件和材料中,其中包括这份仲裁申请书、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房租40万元的凭证,但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或答辩意见。据此,仲裁庭可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成立。

(毕玉谦: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办仲裁员培训班


  2005年7月3日至7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民商事审判法官培训班,杭州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员200余人次参加了本次培训。
  本次培训主要内容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就审议中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关理论问题做学理分析;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蒋大兴教授就公司法中涉及的几种法律关系该如何处理做专题讲解;重庆高院的罗蔺博士讲解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曹士兵、贺小荣、陈现杰等法官分别从自己的工作实践和业务专长出发,从民商事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运用到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等问题做了具体讲解。
  这次培训内容重点突出,针对性较强。邀请的专家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一线的资深法官为主,加上著名学者的理论探讨,理论与实务并重,使听课人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收获和提高。讲课的法官们用来分析的不少案例都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真实问题,对指导实践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虽然仲裁在程序与诉讼不尽相同,但在实体处理上所依据的法律是相同的。因此,审判实践的成果对指导仲裁工作也具有一定意义。通过这次培训,相信会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的提高有一定帮助。

法制办与仲裁委党组织送温暖

  冬送温暖夏送凉,群众冷暖挂心上。今年入夏以来,我市出现持续高温天气,给广大市民尤其是困难群众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为了让困难群众清凉度夏,充分发挥市直机关广大党员在“战高温、抗缺电”和关心困难群众生活中的带头作用,市法制办党支部积极响应“机关党员访困难户送清凉”活动的号召,派党员代表分头到困难群众家中走访、慰问。
  7月19日下午,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党员代表和法制办第三党小组的部分成员一起,先后走访并慰问了位于拱墅区内吉如村、阮家村等六个社区内的11位困难户和低保户家庭,给他们送上了高温慰问券,让他们在这炎热的夏天也能享受到一丝清凉。
  通过党员的走访和慰问,拉近了党员干部与困难群众的距离,使困难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有效地巩固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