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讯
杭州仲裁委员会举办国际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讨会
2005年10月30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杭州大华饭店共同主办了“国际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讨会”。杭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方绍清出席了会议并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会上,新加坡律师(美国海陆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合伙人)杨炎龙介绍了针对中国企业反倾销行动的抗辩及策略,浙江省外经贸厅公平交易局副处长孙少波介绍了我国及我省出口反倾销的现状和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做法,浙江省版权局常务副局长单烈和新加坡瑞德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宋文丽则分别介绍了中国和新加坡两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治建介绍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保障和仲裁监督制度。来自浙江省内的90余名仲裁员、律师和外经贸行业的人员参加了本次研讨。杭州日报、浙江法制报等部分新闻媒体的记者也应邀参加了会议,并对本次研讨进行了报道。
为了使双方的合作经常化、深入化,杭州仲裁委员会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还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拜访我委
2005年10月30日上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副主席、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副院长巫昱成教授率新加坡访问团来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交流访问。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桓、张海平会见了新加坡访问团。双方各自介绍了各地的仲裁法制制度和仲裁机构运作情况,并希望借此机会搭建新加坡与杭州两地仲裁事业合作和交流的平台,使两地的仲裁机构之间加强了解,加深互信,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沪浙苏”十城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人会议召开
2005年11月15日—17日,“沪浙苏”十城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人会议在宁波召开,本委张海平副秘书长和审理部金莉萍同志参加了本次会议。浙江省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周小平专程到会做了重要讲话,他对“沪浙苏”十城市仲裁委员会自发组织的这种务实的业务交流和研讨形式给予充分肯定。他说,与会的“沪浙苏”十城市在经济、地域、文化等方面存在诸多共性,十城市仲裁机构之间进行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相互借鉴、学习,获得更多的收益,使仲裁事业取得更大的成功。
本次会议各仲裁机构除了介绍各自的机构建设情况和办案情况外,还具体探讨了办案过程中碰到的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通过交流,大家基本上统一了认识,也明确了今后各自的发展方向。这次会议加强了“沪浙苏”十城市仲裁机构间的相互学习和交流,增进了彼此的友谊和凝聚力,对各地仲裁事业发展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会议最后顺利完成了移交,下一届研讨会将于明年在苏州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4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治建副院长
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因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灵活性、高效性等特点和优点,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代社会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如何定位,涉及到仲裁的生存和发展。中国法院认为:同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与仲裁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同时司法与仲裁又是监督与被监督、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
一、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保障。
没有国内法院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不可能存在。人民法院一直是仲裁工作的坚强后盾,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通过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及仲裁协议的效力,支持仲裁庭行使对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环节:(1)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依法不予受理。(2)人民法院立案时未发现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另一方当事人在立案后、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依法驳回起诉。(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现有的一些法律作一些宽泛的解释,将仲裁协议尽量解释为有效。当然,仲裁协议确实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法院有权受理该商事案件。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产物,所以解释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比如,当事人选择若干仲裁机构的,其中最先受理的为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是选定了仲裁地点的,该地方最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至于仲裁形式,一般应为书面,但如果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认可有口头仲裁协议存在的,或者事后可推定当事人愿意将争端提交仲裁的,应当认定有仲裁协议。
2、为仲裁案件进行证据保全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不具有法院那样的公权力,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因此在仲裁中,当事人和仲裁庭有时需要提请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在这方面,我国法院一直依法予以积极的司法支持。依据是《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为仲裁案件进行财产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于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极其重要,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又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工作十分重视和支持。
4、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西方有句法谚:执行是终局的公正。司法执行是仲裁的最终保障。《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法院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
5、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严格的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法院一向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实行严格的内部报告制度。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建立报告制度。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拟受理涉外经济案件,或者拟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拟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决定。从多年的实践情况看,这一报告制度既能确保涉外(外国)仲裁司法监督的质量,又有利于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外(外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不当干预,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强力支持。
对国内仲裁,我国法院系统没有统一实行类似的报告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事由的”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二、中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监督也是一种支持,通过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能够纠正个别错误的仲裁裁决,保证仲裁的整体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
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前监督,指人民法院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即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二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这是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主要内容。在我国主要有两种制度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一次司法审查,它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其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1)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失去执行力,无法进入执行程序。(2)、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有六项:(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除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事由之外,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有四项:(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其是否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极为慎重,体现在:1、在级别管辖上,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撤销权的滥用,确保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审判质量。2、在审限上为了维护制度的高效性,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3、实行发回重裁制度。为了防止简单一撤了之,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4、基本上限于程序审查。
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均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不予执行的启动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做法。即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当然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即使被执行人未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要主动审查,但审查内容仅限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外国仲裁裁决还要主动审查仲裁事项是否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有六项:(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还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这些事由与其撤销事由完全一样。人民法院对其审查内容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不得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对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承认及执行:(1)仲裁协议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此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无此约定,根据仲裁地法)为无效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如无此协议,与裁决地国的法律不符。(5)裁决在裁决地国或根据裁决所适用的国家的法律,对当事各方尚无拘束力,或已被上述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可见,对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进行监督的范围也仅限于程序问题。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依我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同一仲裁裁决不宜重复审查
蔡 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依据仲裁法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设立了两种司法审查程序。一种是审判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这种审查通常称为“撤销裁决审查”;另一种是执行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通常称为“不予执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只能由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程序作出,而不予执行审查的法院既可以是中级法院,也可以是基层法院。因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进行的,因此,多数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审查可能由基层法院受理。
比较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审查”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审查”,笔者发现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对同一个仲裁裁决是否能够重复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仲裁当事人只申请“撤销裁决审查”或者只申请“不予执行审查”,这两种司法审查行为并不发生矛盾。如果对同一个仲裁裁决在“撤销裁决审查”中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审查”,是否符合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宗旨?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查原则?
第二,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权能否超越审判法院的撤销裁决审查权?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两种司法审查的共同点是,都有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有重大错误的权利;但是“不予执行审查”还有审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权利,而“撤销裁决审查”却无此权利。执行程序的权力超过审判程序的权力,这在诉讼法中是难以解释的。特别是多数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申请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其执行中的司法审查权超过中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在法律上更难以解释。
第三,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能否否定审判法院的驳回撤销裁决申请?在中级法院已经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究竟是在审查仲裁裁决,还是审查中级法院的裁定?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何面对其与中级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之间的矛盾?
由于仲裁制度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为了保证裁决的公平和正义,法律为仲裁裁决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是对可能违法的和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设定的必要救济措施。同时,由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的一种便捷、高效的处理方式,因此,这种制度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自治性也决定了,仲裁是一种可以排除法律程序之外的任何干预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解决争议的制度。仲裁制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是有限的审查。
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查内容的有限性。理论界通常认为,司法审查应当仅限于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和社会公共利益保留审查。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除了仲裁程序合法性审查、社会公共利益保留审查外,还有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实体审查。许多论者对实体问题被列为审查范围持有不同看法,认为这有违仲裁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原则。但是应该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与法院自行受理案件的审判程序比较,其审查内容相对来说也是有限的。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法律规定只审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而对一般的证据欠缺和瑕疵,并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裁决适用法律的审查,也限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对一般的适用法律不当,也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二是审查时间的有限性。法律规定,法院对“撤销裁决审查”的时限为2个月。这个时限比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时限还更短1个月,这是仲裁的效率原则所决定的。三是审查程序的有限性。法律规定,法院对“撤销裁决审查”实行一审终审。
如果允许对仲裁裁决重复进行司法审查,显然违背了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原则。因为,如果认为在“撤销裁决审查”被驳回后,还有必要以“不予执行审查”来对“撤销裁决审查”结果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进行救济,那么,法律为什么不对“撤销裁决审查”实行两审终审?审判程序中二审程序的审查比起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不是更加严格规范吗?我们还可以看看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申请执行裁决与申请撤销裁决审查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这条规定也说明,执行程序与“撤销裁决审查”程序交叉时,执行程序必须服从撤销裁决审查程序。并且明确规定: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而不是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审查”。这也是司法对仲裁裁决审查的有限性原则的体现。
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撤销裁决审查”,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不予执行审查”,其所适用的程序都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为,如果允许对仲裁裁决重复进行司法审查,即在当事人的“撤销裁决审查”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又受理其“不予执行审查”的申请,那就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但是,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是没有权利否定“撤销裁决审查”程序中所作的驳回申请裁定的。这是必须确立不重复审查原则的重要原因。并且,如果允许重复进行司法审查,那么,要是两个司法审查的意见相同,其重复审查岂不是一种毫无意义的、浪费时间和费用的重复劳动?要是两个司法审查的意见相反,那么,“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如何处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如何处置两个冲突的审查结论?进行后一个审查的法院又如何证明自己的审查结论比前一个法院的结论更正确?可见,重复审查的做法,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操作上,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正是由于重复审查的做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解释意见稿该条中的一个但书,就值得商榷了。该但书规定:“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所以有这个但书,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将无法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审查”,而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因此,司法解释意见稿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审查”不构成重复审查和一事不再理。笔者认为,根据仲裁的自治原则、效率原则和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应该再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也正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不作规定的原因。因此,希望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不再出现这一但书。
本文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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