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仲 裁
第 二 期
(总第90期)
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编
2006年3月8日

本 期 目 录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戚天常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被除名的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节选)
●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节选)
●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编者按: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发文,通报天津仲裁委一名仲裁员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被除名,成为全国第一例被通报批评的仲裁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在全国仲裁界开展“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为主题的教育活动。为此,我们特将涉及仲裁操守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汇编成辑,希望本委全体仲裁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严格遵守,防微杜渐,自觉维护仲裁机构公平、公正的社会形象和良好声誉。也欢迎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监督我们的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戚天常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被除名的通报

国法函[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2006年2月9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戚天常先生已被本委员会除名的报告》。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的规定,现通报如下:
  经天津仲裁委员会声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戚天常在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2003]津仲裁字第311、312仲裁案(合并审理)中被该案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起,共同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在该案审理期间,2005年7月6日晚,戚天常在其住地天津美都大酒店“松茂”餐厅,私自会见了该案被申请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伟、张德才,并接受其宴请。天津仲裁委员会认为,戚天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2006年2月9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戚天常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除名。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关于“仲裁委员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的规定,各仲裁委员会如有聘任戚天常担任仲裁员的,应予除名,今后亦不得再聘任。”
  当前,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担负仲裁职责的人员(包括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执业操守方面的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有必要在全国仲裁界广泛开展以“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为主题的教育活动。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 仲裁操守建设是关系到仲裁事业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各仲裁委员会要向全体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传达本通报精神,认真汲取教训,并组织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对抓好仲裁操守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 各仲裁委员会要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自查活动,重点是查找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操守管理方面,在制度上、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当事人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仲裁操守管理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三、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特点,认真完善仲裁操守管理制度,严格各项仲裁纪律,积极探索仲裁操守述职制度,把事先、事后、事中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仲裁权、仲裁工作管理权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
  四、 严格实行仲裁违纪行为报告制度,对重大仲裁违纪事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仲裁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人,应当指派专人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和投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应当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五、 对仲裁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严禁任何人隐瞒或包庇仲裁违纪行为,对隐瞒、包庇或隐匿不报的,应当依法惩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节选)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㈠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㈣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节选)

(2003年7月5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 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 要求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4年4月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及时、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外界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确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熟练运用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 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
  (二) 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 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 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 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 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合并审理案件按1件计算)。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书记员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处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处。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书记员在场。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十九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 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 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 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況的;
  (七) 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
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法[2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施行近7年来,全国仲裁机构在有关市人民政府和商会的指导、帮助下,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下,仲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仲裁委员会的管理逐渐完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简称仲裁工作人员)的纪律有所加强,仲裁活动逐步规范。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现象仍有发生,甚至有的仲裁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权利,后果严重,受到刑事处罚。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数单位和极少数个人身上,但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坚决纠正。
  为了保证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各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到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清正廉洁是关系到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必须严肃对待,常抓不懈。仲裁委员会要把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对所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负责。
  二、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依法管理的制度建设。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总结仲裁法实施几年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完善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的各项管理制度。选聘仲裁员必须坚持法定条件,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对仲裁工作人员也要制定较高的聘任标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仲裁委员会的各项管理制度都要有利于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严格财务管理和审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发办[1995]44号)对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做了规定。各仲裁委员会要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堵住财务管理漏洞,防范违法违纪行为发生,重大财务开支须经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接受当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作好仲裁委员会换届的通知》(国法[1998]27号)的明确要求,对仲裁委员会要进行换届审计而且必须由审计机关审计。对即将离任的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要进行离任审计。
  四、建立重大违法违纪事件报告制度。仲裁委员会对所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事件,要及时报告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商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下同)。仲裁委员会有责任也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隐情不报的,以及不协助查处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仲裁委员会每年要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情况作出专项报告。
  五、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是保证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种仲裁委员会要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自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